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被 告 曾慶忠
曾錦聰黃華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與原告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條約定:「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2、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第2條約定:「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有適用」,第5條約定:「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第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詎被告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偕同與原告同為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高鴻倫即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分店內,開啟原告之不動產委託物件資訊系統網頁,任由高鴻倫以手機翻拍相關委託物件之營業秘密、客戶委託物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曾慶忠賠償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曾錦聰、黃華綢為被告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均簽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代被告曾慶忠負擔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渠等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錦聰、黃華綢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高鴻倫係被告曾慶忠於中和秀山公園發派傳單時認識,其曾
介紹其姊夫委託被告曾慶忠代為出賣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高鴻倫自稱其工作為賣壁貼及兼做傳直銷,被告曾慶忠根本不知高鴻倫係同業之不動產經紀人。而被告曾慶忠與高鴻倫之聯繫,均係從事仲介工作、洽談業務、提供服務並協助原告取得委託買賣業務所為之正常行為,被告曾慶忠亦自始認為自己是在提供原告客戶服務,為原告爭取業績,並無任何他想。
㈡103年8月5日,被告曾慶忠原與高鴻倫相約洽談高鴻倫之姊
姊位於臺北市○○區○○路房屋之委託出賣事宜,二人原本約1點半左右在碰面,惟高鴻倫沒空,大約下午3點才有空,加上被告曾慶忠其後要在店內值班,故約高鴻倫直接至店內洽談。高鴻倫至店內與被告曾慶忠洽談其姊夫位於臺北市市○○道附近一樓房屋之需求,及其姊姊擬出售之內湖房子等事宜,因當天下午門市內僅有被告曾慶忠一人,故被告曾慶忠乃一面操作電腦、搜尋物件相關資料,一面與高鴻倫洽談房屋需求(價格、坪數、屋況、位置、附近環境)等相關事宜。嗣後高鴻倫表示其有一牙醫朋友要找尋開業店面,位置希望在臺北市○○○路○段、松德路與虎林街附近,被告曾慶忠希望促成交易,乃協助其搜尋相關資訊,因高鴻倫要將相關資訊提供其牙醫朋友參考,遂翻拍適合之物件資料畫面,並傳送予其牙醫朋友。被告曾慶忠當日供高鴻倫察看及翻拍之頁面資訊,均係原告公開網路可查得之資訊,任何人透過原告之網站搜尋,均能得知,依當日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曾慶忠當日並無允許高鴻倫一直在旁邊共同觀看電腦,被告曾慶忠僅有於查到適合物件時,提供公開資訊之頁面供高鴻倫參考、翻拍,有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部份,被告曾慶忠係自行點閱,作為與高鴻倫洽談之參考,並無允許高鴻倫察看,遑論翻拍。且若客戶知悉物件之地址、可收價等非公開資訊,將有害於該物件未來成交之機會與價格,被告曾慶忠根本無提供上開資訊予客戶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曾慶忠並無洩漏任何營業秘密予高鴻倫,無須負
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曾錦聰、黃華綢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㈠被告曾慶忠自99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並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103年8月8日遭原告解僱(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第39頁)。
㈡被告曾錦聰及被告黃華綢於102年2月1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
任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
㈢被告曾慶忠於103年8月5日電腦顯示時間15時14分26秒至15
時29分15秒間,登入原告內網系統查詢15筆委託銷售物件之內網資訊,登入紀錄詳如原證12所示,網頁內容如原證13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第77至100頁)。
㈣高鴻倫於103年8月5日約下午3時11分進入原告之永和樂華分
店,直到3時50分離開,滯留分店將近40分鐘,並分別於15時24分37秒、15時24分55秒及15時28分5秒,以手機拍攝秘書桌上電腦螢幕中載有原告內網資訊之畫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6頁至37頁)。
㈤被告曾慶忠之年薪為836,762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將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洩漏予高鴻倫,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錦聰、曾華綢為被告曾慶忠之人事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洩漏公司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㈡原告請求被告曾慶忠賠償違約金2,510,2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被告曾錦聰、黃華綢負人事保證人之連帶賠償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慶忠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洩漏公司未
對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有洩漏公司內部業務資訊之行為,固據提出樂華分店監視錄影光碟乙份,及被告曾慶忠於當日電腦顯示時間15時14分26秒至15時29分15秒所瀏覽之內網網址紀錄暨所查詢之物件資料等為證,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中,坐在電腦螢幕前者為被告曾慶忠,高鴻倫則坐在一旁椅子端看手機,並與被告曾慶忠聊天說笑,時而起身靠近觀看電腦螢幕,僅於15時24分37秒、15時24分55秒、15時27分39秒、15時28分5秒及15時28分26秒,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慶忠於當日下午所開啟之15筆內網資料,全數均已洩漏予高鴻倫云云,顯乏所據。
⒉次以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之時間,與內網網址瀏覽紀錄兩
相比對,15時24分37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452之「NB83474」(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即「永春低總黃金店面」之「物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15時24分55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502之「NB55204」(見本院卷第73頁),即「松德路上金店面」之「物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15時27分39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為瀏覽紀錄編號667之「NB73052」(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即「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15時28分5秒前及15時28分26秒前最新開啟之網頁同上,即「永春海華金店」之「物件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而「物件明細」中所列出之資訊為「總價」、「房屋狀況」、「建築完成日」、「樓層」、「格局」、「邊間/暗房」、「車位資料」、「「平均單價」、「朝向」、「外牆建材」、「房屋類型」、「該層戶數」、「警衛管理」、「謄本資料」、「附近環境」、「訴求重點」等項目,均為原告外部網站可查得之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網站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則原告主張上開資訊均屬公司未對外公開之資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前所開啟之網頁,均可能
為被告曾慶忠洩漏之資訊云云,惟一般瀏覽網頁資料時,新開啟之頁面均會遮蓋原有頁面,除非刻意縮小或關閉新開啟之頁面,否則電腦螢幕所顯示畫面當為最新開啟之畫面,而非之前開啟之畫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慶忠有縮小或關閉新開啟之頁面之行為,或高鴻倫拍攝當時之電腦畫面為上開「物件明細」以外之資料,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曾慶忠已洩漏未公開之資料予高鴻倫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慶忠除讓高鴻倫拍攝電腦螢幕外,亦
讓高鴻倫多次觀看電腦螢幕,已足洩漏公司資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高鴻倫大多在坐在一旁端看手機,有時雖站在電腦螢幕側邊與被告曾慶忠聊天,然其能否確實觀看到電腦螢幕,不無可疑;雖高鴻倫站在螢幕側邊時,偶有傾身觀看螢幕之行為,然觀看之過程中,並未抄錄資料或背誦資料,僅是手指螢幕與被告曾慶忠互相討論,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441頁),衡諸常情,高鴻倫當無可能於觀看後即將網頁內容默記於心,被告曾慶忠亦無可能以此方式洩漏資料予高鴻倫,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⒌又被告曾慶忠辯稱高鴻倫為客戶,為促成交易,才登入內
網找尋八德路、虎林街附近適當之物件,因當時店內沒人,印表機又在2樓,為圖方便才讓高鴻倫直接拍攝螢幕畫面,高鴻倫所觀看或拍攝之資料,均為外部網站已公開之資訊等語,核與高鴻倫所證:並未告知被告曾慶忠其從事房仲業,因其想將表姊所有內湖行善路的房子交給被告曾慶忠賣,且有牙醫朋友想買永春捷運站附近的店面,才請被告曾慶忠幫忙找;其不碰臺北的物件,只處理中永和的物件;當日看到的資料都是原告外部網站上可查得之資料,因被告曾慶忠比較熟,才叫被告曾慶忠查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8頁),堪認被告曾慶忠所辯尚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慶忠未在接待區接待高鴻倫,讓高鴻倫直接拍攝或觀看電腦螢幕,已違反公司內部規範云云,惟若被告曾慶忠確有洩密之意,當可私下拍攝機密資訊後,再於店外交付予高鴻倫,何需讓高鴻倫親自至店內拍攝或觀看機密資訊,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縱被告曾慶忠確有違反公司內部規範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曾慶忠有何洩密之意。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慶忠確有洩漏公司未對
外公開之資訊予高鴻倫之行為,則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慶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錦聰、曾華綢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所據,則爭點㈡以下有關請求賠償違約金、連帶賠償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慶忠給付2,510,286元暨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9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錦聰、曾華綢連帶給付2,510,286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