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許慈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載送傷病患就醫之直昇機正駕駛員,於94年5月24日駕駛編號B-77008之BK-117型直昇機時,因機件故障失事墜機,而受有右手摔斷成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原告本可獲得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保險金1,000萬元,詎被告竟因財務困難,而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挪用前述保險金,經原告抗議,兩造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先清償部分保險金230萬元,剩餘保險金770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則分別以被告分53期每期給付10萬元,使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5年按月受領4萬5,000元薪資,及使原告於年滿55歲後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方式給付,兩造並於99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聘僱合約書)。然被告僅履約至103年6月30日,即無理由終止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其終止自非合法,而仍應給付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6日止薪資25萬5,000元。

又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年滿55歲,被告於該期日屆至前,故意終止103年聘僱合約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成就,被告亦應給付退休金。則以原告工作年資為81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7日及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退休金168萬7,500元。是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3年聘顧合約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 00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萬7,500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99年至103年聘僱合約書,均係因系爭意外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金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已於簽約前先行支付230萬元,剩餘770萬元部分,自99年1月份起以每月為1期分53期給付,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其中4萬5,000元則以薪資名義發放,被告給付至103年5月份時累積已給付768萬5,000元,被告於103年6月份補足差額1萬5,000元後終止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自屬合法,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又被告並未同意聘用原告至其符合退休資格為止,且原告自97年5月24日發生墜機意外起,即因無法擔任駕駛而未再提供勞務,兩造間實已無僱傭關係。縱系爭協議書有載委請原告擔任顧問等語,惟就形式觀之,兩造應為委任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實係為解決職災糾紛,僅有和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有成立兩造間僱傭或委任關係之真意,故涉及此部分之約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9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前言記載:「

緣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許慈文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就乙方於97年5月24日擔任甲方所屬BK-117型直昇機編號:B-77008機之正駕駛,遭逢航機意外事件,雙方為解決乙方所主張意外保險金中770萬元及職災補償請求之紛爭,達成如下協議。」。

⒉兩造締有簽署日期分別記載為99年1月7日、100年1月6日、1

01年1月6日、102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之系爭99年至103年聘僱合約書,聘僱日期分別為99年1月7日至100年1月6日、100年1月7日至101年1月6日、101年1月7日至102年1月6日、102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日,原告職位均為顧問。

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530萬元,並有依系

爭99年至102年聘僱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所定年度內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惟就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部分,僅給付103年1月至103年5月各4萬5,000元薪資,及103年6月1萬5,000元薪資。

⒋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聘任原告為顧問。

⒌兩造於103年7月30日、8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

⒍原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停止聘任原告為顧問,是否合法?⒉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約定,繼續聘任原告並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停止聘任原告為顧問,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緣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許慈文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就乙方於97年5月24日擔任甲方所屬BK-117型直昇機編號:B-77008機之正駕駛,遭逢航機意外事件,雙方為解決乙方所主張意外保險金中770萬元及職災補償請求之紛爭,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自9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方10萬元整,共53期總金額為530萬元整。第一期於本協議書生效日起2日內給付。二、甲方同意邀請乙方回來上班,以1年1聘任顧問一職,甲方並同意為其支付勞健保之自付額費用。本承諾原則上以5年為最高期限。三、乙方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時可辦理退休,甲方同意於該時就其舊制年資予以結清。四、乙方同意,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後,乙方即不再依任何理由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而對甲方有其他請求,甲方則免除履行支付上述款項之義務,乙方並應返還已取得之第一項金額。」(見卷第8頁)。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約定被告應給付530萬元、聘僱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總給付金額為770萬元,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即有探究必要。

⒉經查,證人袁令傑具結證稱:其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為被

告公司監察人,嗣出任總經理,而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當時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剩餘未付保險金770萬元及職災補償金,系爭協議書與系爭99年至103年聘僱合約書加總給付之金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但因被告公司無法一次給付,方以簽署聘僱合約書之方式分期給付等語(見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袁令傑當時既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職,並代表公司參與兩造間協調事宜,其證詞應足採信。又兩造就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依該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即舊制年資並未結清一節不爭執(見卷第73頁反面)。則兩造真意乃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530萬元、第2條約定之聘僱5年薪資及第3條約定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堪可認定。

⒊次查,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約定之聘僱期間為103年1月7日

至104年1月6日,且被告僅給付103年1月至103年5月各4萬5,000元薪資,及103年6月1萬5,000元薪資,即於10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聘任原告為顧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寄發之松山機場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及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佐(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信為可取。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聘僱原告5年給付該5年薪資之方式分期給付部分和解金,被告於5年未滿時無理由逕自終止系爭103年聘僱合約而不再給付剩餘薪資即部分和解金,以脫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即非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99至103年聘僱合約書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但查,證人袁令傑證稱:兩造原協議一次聘僱5年,但因有定期勞動契約之法律上考量,乃改以1年1聘之方式辦理,並因被告公司業務上需要原告之特殊專業及原告仍須接受治療,而約定原告需提供諮詢服務,但無庸每日到公司報到等語(見卷第84頁)。且被告自承簽署系爭99年至103年聘僱合約後,於約定期間內有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見卷第73頁反面)。可見兩造雖係以聘僱之方式給付和解金,但仍有聘僱之合意,被告此一抗辯,自無可取。被告雖另抗辯系爭99年至103年聘僱合約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惟此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請求無涉,爰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工資部分:

經查,被告停止聘任原告為公司顧問非為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之約定給付未付薪資。又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4萬5,000元。甲方於每月5日給付乙方工資,該日如遇假日,原則上以該日之前一日代之。」。而被告僅給付103年1月至5月薪資4萬5,000元及6月薪資1萬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薪資即為300,000元【計算式:45,000×6+30,000=25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自有理由。

⒉退休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時可辦理退休,其並同意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已如前述。而原告為48年10月24日,於103年10月24日即年滿55歲而得申請退休,惟因被告非法終止103年聘僱合約而無法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方使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其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洵為可取。

⑵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法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於原告辦理退休時結清原告舊制年資,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年資自為8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12年又9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17萬元【計算式:45,000×(13×2)=1,170,000】。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於98年10月離職,惟系爭協議書僅以原告年滿55歲可申請退休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要件,且被告係故意阻止此一條件之成就已如前述,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取。

⒊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3年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就積欠之薪資25萬5,000元,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起訴,應可視為其有申請退休之意,而起訴狀繕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117萬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聘顧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計算式:225,000+1,170,000=1,425,000),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7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