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秀喬
劉莉庭劉若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洪寶珠洪韶君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交通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3,763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交通部為被告,追加理由為原告為劉瑞洋之繼承人,因劉瑞洋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繳還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其得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倘本院認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之返還補償金債權讓與發生效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居於被告交通部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依被告交通部指示代為向劉瑞洋請求繳還系爭補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劉瑞洋與被告交通部之間,則原告即追加交通部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給付120萬3,763 元及遲延利息與原告。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尚無二致,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則,並衡諸備位被告交通部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答辯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彭秀喬之夫、原告劉莉庭、劉若婷之父即被繼承人劉瑞
洋原任職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配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民營化而辦理專案離退,服務年資自67年3 月7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計為26年9 月24日,離退年齡為51歲又9 個月,因劉瑞洋離退時尚未符合領取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其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之給付標準,發放補償金
147 萬元,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劉瑞洋於其後參加勞工保險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按已領年金給付總額為計算,將等同該金額之補償金繳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簽有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准,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劉瑞洋老年年金1 萬5,661 元,劉瑞洋旋將前開所領之補償金147 萬元全數繳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料,劉瑞洋於101 年4 月2 日因病死亡,依系爭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之約定,因劉瑞洋日後所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則劉瑞洋僅需繳回其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26萬6,237 元繳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詎誤將原受領之補償金147 萬元悉數繳回,溢繳120 萬3,763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劉瑞洋本無返還義務所溢繳回之補償金,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瑞洋受有損害,理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等人為劉瑞洋之繼承人,劉瑞洋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辯稱其已將對劉瑞洋之補償金返還請求
權轉讓予被告交通部,然渠等均未對劉瑞洋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劉瑞洋應不生任何效力。劉瑞洋既係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清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當負有返還所受領不當得利之義務。倘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交通部間就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讓與確生效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視為被告交通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補償金返還差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劉瑞洋與被告交通部之間,被告交通部應將溢繳之補償金返還予劉瑞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爰依兩造間所簽訂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120 萬3,7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交通部應給付原告120 萬3,763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辯以:
⒈伊先行墊付劉瑞洋勞保年資損失,係因劉瑞洋當時未符領取
老年給付之條件,恐其日後無法領取,所以先行給付,以補償其勞保年資損失,如劉瑞洋日後依法得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返還伊墊付之款項。伊依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第
4 條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補償金共計147 萬元之補償金給付予劉瑞洋。嗣因伊於94年依法改制為民營公司,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將改制前員工應有退輔權利所需費用依規定解繳,並將補償金返還債權轉讓予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劉瑞洋於99年12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局即請被告交通部收回劉瑞洋之補償金,被告交通部則請伊催收,伊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於收到劉瑞洋返還之補償金後,即於100 年2 月24日檢送由被告交通部收訖,劉瑞洋所返還之補償金已不存在於伊公司,因此,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即不負返還之責。況劉瑞洋繳回原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伊代被告交通部受領劉瑞洋繳還之補償金後,與劉瑞洋間即不再存有勞保年資補償之權利及義務,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領繳還補償之情形。至於具結書所載「嗣後本人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其上級機關;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應係以返還補償金當時所得領之權益比較,而非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比較。劉瑞洋於60歲時請領老年給付,依新北市98-10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2.29 歲,其至死亡前可領受之金額共計
418 萬9,004 元,遠超過原受領之補償金額147 萬元。且劉瑞洋乃自行選擇較補償金為高且更為有利之老年年金,若劉瑞洋當時認老年年金不利或有差額,其得選擇不請領老年年金而將該補償金留下,嗣因劉瑞洋不幸於101 年4 月2 日死亡,致其所受領老年給付低於原補償金,而其遺屬又因不符領取遺屬年金之條件無法領取遺屬年金,加上勞工保險局變更其先前見解,限於領取老年年金時係符合一次請領之條件者,始得請求差額,該等事實均與伊無涉,係劉瑞洋選擇老年年金時應承擔之風險因素,原告將其應承擔之風險轉嫁予伊,要求伊補償其差額,應無理由。又,系爭補償金性質上屬老年給付之先行給付,並非遺產,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等人自不得以繼承之關係要求伊返還系爭補償金。因此,伊受領劉瑞洋返還之補償金147 萬元,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補償金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交通部則辯以:
⒈劉瑞洋係於99年12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並依系爭
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返還147 萬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而伊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處取得款項,乃有法律依據,亦非不當得利。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劉瑞洋間之補償關係,既於劉瑞洋返還補償金時即已消滅,則劉瑞洋所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應係以返還補償金當時所得領之權益比較,而非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比較,始有僅需繳回與其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補償金之問題。劉瑞洋自行選擇較補償金為高且更有利之老年年金,自不應由伊負擔劉瑞洋選擇老年年金所應承擔之風險。再者,勞保補償費係勞工基於勞工身分與事業單位間之關係,本有其專屬性,對勞工請求補償金之返還或勞工請求補償金溢繳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係存在於勞工與事業單位之間,此種專屬性與專屬關係,他人不得代位行使或繼承。因此,原告等人自不得依繼承關係為主張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瑞洋於00年0 月00日生,原任職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轉民營而精簡人事,劉瑞洋乃申請適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之離退專案,自其63年12月3 日起斷續加保勞工保險至90年12月31日離職退保之日止,為年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183 日,惟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補償劉瑞洋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發給補償金147 萬元,劉瑞洋並出具具結書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上級機關,但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劉瑞洋於99年12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 萬5,661 元,並於100 年1 月20日將原領取之補償金
147 萬元返還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惟劉瑞洋於101 年4 月2日死亡,死亡前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僅有26萬6,237 元,原告為劉瑞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送金簿存根、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8-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約定,劉瑞洋僅需繳還同實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26萬6,237 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3,763 元,如無理由,被告交通部亦應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3,763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120 萬3,76
3 元,是否有據?㈡如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返還120 萬3,763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12
0 萬3,763 元,為無理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劉瑞洋於90年12月6 日簽立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時,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是在97年8 月13日修正後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老年給付係一次性給付,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均為一次領取。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專案離退,係為鼓勵員工提早退休而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提前發給相當於其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惟因原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專案離退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亦明訂原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其上級機關,是以系爭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勞工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勞工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然因勞工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此觀諸系爭具結書尚約定「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明。嗣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8年8 月13日修正老年給付之規定為一次給付及按月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劉瑞洋於99年12月15日得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不符一次請領之要件,僅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此為劉瑞洋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簽具系爭具結書時所未及知,而未於具結書內就劉瑞洋適用按月給付老年給付之情況約定應繳回之補償金數額,惟觀諸契約精神,該補償金既為補償原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雖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然原雇主不能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劉瑞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系爭具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劉瑞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則劉瑞洋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按月領取老年給付,所應繳回之補償金數額僅為其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之數額。劉瑞洋實際僅領取26萬6,237 元,惟劉瑞洋已繳還147 萬元,則就120 萬3,763 元自屬溢繳,原告即劉瑞洋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
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訂有明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已於96年3 月28日依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將其對離職員工原領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轉讓被告交通部,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於100 年2 月24日將其對劉瑞洋之147 萬元補償金債權檢送被告交通部收訖,業據提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96年3 月28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100 年2 月24日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0 年3 月1 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6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將上開補償金追償請求權轉讓與被告交通部一事通知劉瑞洋,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受被告交通部於100 年2 月
8 日函請向劉瑞洋催繳返還系爭補償金,該函文說明三亦謂「本案尚倚貴公司催繳並告知此債權以讓與本部,倘仍未見返還,復請提供催繳函影本、雙掛號回執聯、領取補償金切結書、核發補償金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俾利本部依法追償。」等語,且參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同為適用專案離退之員工追償勞保補償金之函文,均敘明「本公司業於96年依據民法第294 條規定將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交通部,交通部仍委由本公司先行辦理通知繳回事宜。」等語,有交通部
100 年2 月8 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101 年10月15日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1、107 、
108 頁),應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已向劉瑞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劉瑞洋始於100 年1 月20日繳還補償金。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讓與債權與被告交通部對劉瑞洋既生效力,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為被告交通部之代理人代為向劉瑞洋收取系爭補償金,劉瑞洋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繳交系爭補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劉瑞洋縱使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為被告交通部而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返還120 萬3,
763 元,為有理由:⒈被告交通部因受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劉瑞洋之債權而受領
劉瑞洋返還之系爭補償金147 萬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劉瑞洋實際取得老年年金之時,就所領取之年金數額部分,被告交通部之補償金返還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數額而在年資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因劉瑞洋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僅有26萬6,237 元,劉瑞洋卻返還全數補償金
147 萬元,被告交通部受領120 萬3,763 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屬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劉瑞洋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繼承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⒉被告交通部雖辯稱系爭不當得利源自老年給付而來,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原告主張繼承基於溢繳補償金於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惟系爭補償金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因精簡人事而補償員工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其性質並非勞保老年給付;且該不當得利於劉瑞洋生前繳還補償金時即已發生,而為債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交通部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劉瑞洋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已讓與被告交通部,並已對劉瑞洋生債權讓與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返還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交通部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返還不當得利一節,經核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交通部給付120 萬3,76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20 萬3,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