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江丙坤、送達人郭盛淇」,惟抗告狀底僅有具狀人暨撰狀人即抗告人送達代收人「郭盛淇」之簽章,並無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江丙坤之簽章,自有不合程式之情,因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然送達代收人郭盛淇表示:「其已經退休,沒辦法補正這個大小章」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抗告狀是否出於抗告人之真意所為,容有疑義,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本件抗告。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真意,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郭盛淇,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故本件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算,於同年3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顯逾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