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瑞鈺被 告 楊育誠
林泰士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炳昱,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而就發生
職業災害一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第85條規定,申請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下稱職災薪資補償),被告楊育誠、林泰士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刁難原告,拒絕原告提出申請,侵害原告請求職災薪資補償之權利。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31日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陳情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一事,始於103年1月27日獲臺灣人壽給付職災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59,686元。原告因被告楊育誠、林泰士行為而延遲取得職災薪資補償,受有100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8,519元(計算式:59,686×5%×1,042/365=8,519),被告楊育誠、林泰士自應各賠償原告4,259元。又被告楊育誠、林泰士拒絕原告申請職災薪資補償,使原告花費許多心力並受有金錢損害,亦應分別賠償按原告100年3月至103年1月間平均月投保薪資3倍、6倍計算之78,917元、157,834元。
㈡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因生理期腹痛而走回座位拿取衛生
棉至盥洗室時,發現被告楊育誠擅持手機拍攝,復對拒絕攝影及刪除檔案要求置之不理,乃不得已反抗之,並因被告楊育誠個子較高及同事不明就理干涉強拉,而於掙扎中摔倒而受傷。詎被告林泰士竟利用職權,故意唆使被告楊育誠捏造不實內容之報告及將影片檔案呈報被告臺灣人壽;被告臺灣人壽復未為查證,不予說明機會,即以原告未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尊重職場倫理為由,對原告為警告3次,1年內不得晉陞同時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及2013董事長盃競賽取消參賽資格等懲處;甚且,被告臺灣人壽亦未通知原告遭懲處一事,致原告於102年7月19日無意間瀏覽公司網站時才發現此事,被告臺灣人壽對原告所為顯係不當懲處。被告楊育誠、林泰士上開行為,均侵害原告權利,各應賠償按原告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平均月投保薪資12倍、24倍計算之281,880元、563,760元。被告臺灣人壽未經查證屬實,亦無具體事證即懲處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第71條規定,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按原告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平均月投保薪資36倍計算之845,640元。
㈢總計被告楊育誠應賠償原告365,056元、被告林泰士應賠償
原告725,853元、被告臺灣人壽應賠償原告845,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48條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育誠應給付原告365,056元。
⒉被告林泰士應給付原告725,853元。
⒊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845,64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楊育誠部分:
被告楊育誠為桃區部組訓專員,不負責職災薪資補償事宜,被告臺灣人壽基於照顧員工及遵循法令規定,而補償原告職災期間薪資59,686元時,其亦未參與,原告主張其阻擋刁難,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在辦公室公然對訴外人即鼎興通訊處處經理吳麗珠咆哮,其基於職責,為免吳麗珠受害及其個人因勸阻兩位女性時可能發生肢體碰觸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方持手機錄影。詎原告見被告楊育誠錄影後,隨即衝至其身前拉扯其領帶搶奪手機,在場同仁勸阻亦遭原告推擠,並有同仁因而跌倒受傷。後吳麗珠就原告行為呈送業務聯繫單提報懲處,嗣經各權責相關主管調查確認後,於公司內部網站予以公告懲處,原告受懲處後,除提出申覆外,另四處申訴,被告台灣人壽並經金管會、蕭美琴立法委員辦公室來函要求慎重詳察處理,然公司經召開內部申訴協調會再次調查,仍維持原議,被告楊育誠當無不法。
㈡被告林泰士部分:
被告林泰士桃區部經理,不負責職災薪資補償事宜,被告臺灣人壽補償原告職災期間薪資59,686元時,伊亦未參與,原告主張伊阻擋刁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泰士於102年4月12日接獲被告楊育誠電話告知原告於鼎興通訊處之衝突事件,隨即趕赴現場,與原告、吳麗珠、被告楊育誠及部分區經理在處經理室聽聞原告陳述衝突事由,被告楊育誠並表示因當天情況及原告行為已影響辦公室管理,將如實回報公司。被告林泰士並於同年月19日至鼎興通訊處約談原告,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當日事發經過,並告知該事件影響職場秩序甚鉅,該書面報告將上呈公司,且視其有無悔意為後續處理之判斷,惟原告未提書面報告,經再催促,亦置之不理。被告林泰士乃於吳麗珠呈送建議懲處之業務聯繫單上建議援引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為警告3次之處分;後北二事業處主管為表慎重,亦指派專案經理陳彥廷約談原告,而請原告提出事件報告書,惟亦未獲置理,桃區部乃於同年5月27日將本案上呈事業處、總公司,經總公司權責主管核定後,由公司作成懲戒,並於同年7月18日將懲戒通知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被告楊育誠則即通知通訊處列印懲處公文並通知原告。原告得知處分後,透過公司客服信箱提出申訴,公司乃召開申復說明暨協調會議,會後並以電話與原告溝通,請原告再提出申覆文件,惟原告亦未理會,公司遂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公布原告申復後處分。被告林泰士為區部主管,依職權誠實將本件衝突事件呈報公司,自無侵害原告權利。
㈢被告臺灣人壽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致傷,而於同年
6月間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新竹分公司行政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於同年月21日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18,974元,其後即未提出其他申請,致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受勞動檢查時,始知原告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訴其未獲職災薪資補償乙事,被告臺灣人壽乃於103年1月7日開立支票給付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楊育誠、林泰士阻礙刁難申請職災薪資補償一事,惟原告未舉證其曾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出職災薪資補償聲請,亦未證明被告楊育誠、林泰士有阻擋、刁難之行為,且該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致原告有損害存在,更未能說明所主張不法行為與請求之損害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件不符。
⒉原告於102年4月12日時上午對被告楊育誠抱怨考核不公情事
,又對吳麗珠大聲咆哮,影響職場秩序甚鉅,事發後被告林泰士請原告提出事件報告書敘明事發經過,並告知將視其有無悔意為後續處理之判斷,被告楊育誠亦曾請原告提出報告書陳述意見,然原告均未予理會。嗣吳麗珠於同年月24日提出業務聯繫單報告當日情形及建議懲處,並將該聯繫單送桃區部表示意見,桃區部建議援引「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為警告3次之處分後上呈公司,總公司並於權責主管核定後,於同年7月18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發布處分內容;原告得知後,旋即透過被告臺灣人壽客服信箱提出申訴,被告臺灣人壽為此於同年8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檢視處分及原告之申訴意見,會後被告臺灣人壽曾多次以電話與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再提出申覆文件,惟原告並未理會,反轉向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陳情,然因原告咆哮職場之情事有多人在場共見共聞,構成展業人員獎懲要點所訂應懲處行為態樣之事證明確,故被告臺灣人壽仍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公布原告申復後核定為「維持原懲處結果,惟調整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改為1個月處分」,並函知原告、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辦公室,被告臺灣人壽當無所謂不當懲處。另被告臺灣人壽為法人,非自然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餘地,且民法第148條規定係屬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損害他人原則之法律明文,性質上非屬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上開請求均顯有違誤,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楊育誠、林泰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楊育誠、林泰士就被告臺灣人壽對原告之處分並無決定權,僅係上呈意見及建議,實難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⒈原告、被告楊育誠、林泰士於100年至102年8月間均同時為被告臺灣人壽桃區部員工。
⒉原告於100年3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6月間檢附相關
資料送交被告臺灣人壽所屬新竹分公司行政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於同年6月21日獲勞保局核付18,974元。
⒊被告臺灣人壽於102年7月18日發佈獎懲通知,對原告為警告
3次、1年內不得晉陞同時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及2013董事長盃競賽取消參賽資格。原告申訴後,被告臺灣人壽於102年10月2日發佈獎懲通知,對原告維持原懲處結果,惟調整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改為1個月。
⒋被告臺灣人壽於102年11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勞動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行政指導,認應依勞基法給付職災薪資補償與原告,被告臺灣人壽則於103年1月7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59,6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誠、林泰士阻擋其申請職災害薪資補償及被告臺灣人壽對其不當懲處等,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規定,原告依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要無可取,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誠、林泰士惡意刁難原告、阻止其申請職災薪資補償,被告楊育誠強制拍攝影片,被告林泰士要求被告楊育成提出不實懲處意見並將影片送交被告臺灣人壽,被告臺灣人壽未經查證,有違程序正義對其懲處,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查原告於100年3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6月間檢附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臺灣人壽所屬新竹分公司行政課申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21日核付18,974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人壽公司用印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為證(見卷第46頁、第47頁),信為可取。又前開書證並無被告楊育誠、林泰士簽名,被告楊育誠、林泰士非職災傷病給付業務承辦人,可以認定。再者,被告臺灣人壽陳述:公司並未規範職災之薪資補償流程,內勤員工可透過人資、亦可不透過人資,原告可以透過區部、總公司業務行政部,也可以直接寫信到總公司申請等語(見卷第91頁);與桃區部有業務往來之證人吳麗珠亦證述不瞭解被告臺灣人壽關於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程序等語(見卷第142頁),被告楊育誠、林泰士抗辯辦理之業務不包括職災薪資補償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就被告楊育誠、林泰士執掌包含受理展業人員職災薪資補償申請一事,復未舉證證明,縱被告楊育誠陳述:「他(即原告)沒有跟我要過。原告沒有問過我如何申請,但是有拿DM跟我說如果員工發生職災,公司應給予補償,他要申請,因為我們公司職災部分是由新竹分公司辦理勞健保的林宜君處理,所以我以為他是向林宜君申請,只是告訴我而已」、被告林泰士陳述:「他(即原告)沒有跟我要過。原告有問過我,我跟他說向公司申請。這部分不是我的職務」等語(見卷第91頁反面),亦無法推論被告楊育誠、林泰士就非其等承辦業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擋、刁難原告之情。況勞基法第59條係獨立之請求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誠、林泰士之行為均為侵權行為,應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㈢有關不當懲處部分:
⒈查證人王田雲到庭證述:我的辦公桌剛好是背對當天原告與
被告楊育誠站的方向。原告有比較大聲一點,我不清楚他為何大聲,我轉頭過去看時,是看到吳麗珠說叫他進去談,可是原告不願意進去,至於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吳麗珠叫原告進去談之後又轉頭回來,之後我才轉頭看到葉美玲跌倒,葉美玲跌倒時,我已經幾乎要站起來看了,後來我看到原告也跌倒,然後原告站起來往被告楊育誠方向撲,感覺是要要搶、抓被告楊育誠之手機,當時被告楊育誠就往我的方向閃,然後往我這邊倒,我就頂了一下被告楊育誠,我因為認為原告情緒比較激動,就說「瑞鈺不要這樣」,然後我的手就扭到了等語。證人吳麗珠並證稱:102年4月12日其由辦公室小教室走出時,看到、聽到外面很吵雜,原告乃就走到其前面,並為被降為業務專員及考核一事,大聲重複的對其說「為什麼要針對我」,其表示有事情到小教室好好講時,原告轉頭看到被告楊育誠拿手機拍攝,就衝過去搶手機,並被跌坐在地的同事絆倒等語。證人葉美玲則證述:當天聽到吵雜聲走出辦公室時,看到原告情緒失控地咆哮,並因未注意其而於走過時,碰到其受傷之腳,其乃因此跌倒,被告楊育誠可能是怕發生什麼事才會錄影等語(見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7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原告看到被告楊育誠拍攝影片後,快速往被告楊育誠方向走去,並在過程中因葉美玲已跌坐在地被絆倒,爬起後又衝向被告楊育誠搶手機一事,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楊育誠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
0:00-0:05:原告往前走時,恰葉美玲坐在地上,原告行經該處後被絆倒,隨後爬起,伴有一尖叫聲,並有女聲喊「幹嘛推人家」、「你推他的腳受傷」、「瑞鈺你這樣不好」。
0:06-0:20:原告爬起後快速走向被告楊育誠,被告楊育誠手中持有手機正在錄影中,此時錄影畫面被原告手中的紙張遮住部分,錄影畫面開始晃動混亂,並有部分時間拍攝畫面變為桌面及筆電,其後近距離錄到原告影像亦呈晃動狀態,被告楊育誠說「ㄟ」,錄影畫面轉至被告楊育誠,原告則喊叫「你錄什麼影」,被告楊育誠說「你聽」,原告則說「我沒做錯,你錄什麼影」,被告楊育誠則說「動手喔」、「來來來」、「報警」、「報警」、「報警」,另一女聲喊「瑞鈺不要這樣子啦」,上開言談過程中,錄影畫面不斷呈現混亂或晃動狀態。
0:21-0:34:錄影畫面朝向下方,不斷拍攝到西裝或原告腳部畫面,被告楊育誠喊數次「報警」、「已經肢體衝突了」,一女聲說「那安耐啦」(台語)、「情緒控制一下」。
0:35-0:37:畫面中有多名女子圍著證人葉美玲,有女聲問「有沒有怎麼樣」。
0:38-0:49:畫面晃動混亂下一秒即出現尖叫聲,畫面開始劇烈晃動,期間近距離拍攝到原告晃動中的臉,被告楊育誠不斷說「你幹什麼」,另有女聲喊「你幹嘛啦」、「瑞鈺好了,不要這樣子」、「拜託不要這樣子啦」。
0:50-1:04:畫面輕微先改為橫式後改為直式,一女子拍撫原告肩膀,有女聲謂「好啦好啦,我們停好不好」、「好啦,我們平息一下,好好的談啦」、「你自己生氣」、「自己氣壞了」。
1:05-1:22:有女生對站立中的原告說「冷靜、冷靜」,原告目光對視某處數秒後走出畫面,被告楊育誠則問「報警了沒」。
1:23-2:26:畫面間雜黑色、暗紅色等畫面,且部分畫面呈現輕微晃動並有間雜的人聲(聽不清楚內容),其中有女聲謂「經理,沒事了,我想問說」(,後有開門聲,並有男聲謂「你先不要進去好了,怕看到你會更抓狂(台語)」,其後則有走路聲。
2:27-3:00:畫面固定某處,先有「嗚嗚嗚」的不明聲音,後有女聲說「你先心平氣和的休息一下,現在是什麼回事,是怎樣」,原告謂「你等我一下,讓我心情平復一下,我現在沒有辦法講話」,女聲「好好好」,後手機被移動,有男聲謂「我先出去是不是」,原告謂「沒關係,他就在這邊,他就在這邊,等一下,我需要平復一下」。
3:01-4:08:手機被拿走,後錄影畫面間雜漆黑與晃動同時伴有間雜的人聲(聽不清楚內容),其中穿插男聲「怎麼了」、女聲「有2個人受傷了」、「去穿衣服」、「拿外套」「你們2個一起去看啦」、「包包不要帶了啦」、「健保卡要拿」,男笑聲。
0:00-4:08(背景均有人群雜聲)大致相符(見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且證人王田雲、吳麗珠、葉美雲均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述證人王田雲、吳麗珠、葉美雲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錄影檔案業經剪輯,已經被變造云云,核與錄影檔案影像、聲音均屬連續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楊育誠看到原告對吳麗珠咆哮而取出手機拍攝現場狀況時,本僅能就取出手機找到錄影程式,並操作錄影鍵後之現場狀況為拍攝,原告以錄影檔案未錄及咆哮過程及其主張被同事拉住之過程,主張錄影檔案有經刪減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在鼎興通訊處辦公室,對吳麗珠咆哮,並因欲搶、抓被告楊育誠手機而於過程中造成同事受傷等語,應為可取。另參諸辦公室為同事共用之空間,錄影為衝突發生時之蒐證方式之一,衡情被告楊育誠抗辯其因職責所在,又為避免碰觸女性肢體產生不必要誤會,乃拍攝影片等語,非不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誠拍攝影片乃係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⒉次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
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則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查被告臺灣人壽主張展業人員獎懲要點已經報請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一事,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89頁反面),原告自應受拘束。又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對於本公司同仁、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者,得警告3次、終止合約」、「違反職場秩序(於職場賭博、酗酒、打鬥、爭吵等故意滋事擾亂職場)或在職場舉辦與業務無關之活動,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職場秩序情節重大者,得警告3次、終止合約」(見卷第60頁正反面)。則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在鼎興通訊處辦公室,對吳麗珠咆哮,並因欲搶、抓被告楊育誠手機而於過程中造成同事受傷,既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行為合於展業人員懲處要點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查,吳麗珠於102年4月24日就原告於在辦公室咆哮,及兩
位組員受傷一事,簽請區部轉被告臺灣人壽懲處,被告楊育誠、林泰士均建議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在卷可查(見卷第50頁)。原告固否認業務聯繫單之真正,惟除空言指述該文件係事後偽造者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舉證,此一主張應無可採。是被告楊育誠、林泰士就其職責及所為見聞加以說明及提出建議,尚難謂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誠、林泰士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⒋且查,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12條、第13條規定:「受處分者
不服所建議處分,於處分建議通知到達區部翌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經展業單位最高主管、區部及事業處主管簽署之書面陳述意見送達原處分建議權責部門;原處分建議權責部分(業務品質部/業務行政部/台壽企業大學)受理並經核定後,自陳述意見書面資料到達翌日起12個工作天內完成奉核簽辦,並自奉准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將懲處結果通知受處分者後公告,如不予懲處則無須公告;受處分者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將逕行自到期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公告」、「受處分者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之處分,於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權責部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原處分權責部門(業務品質部/業務行政部/台壽企業大學)受理審核或是案件狀況,移送展業紀錄委員會復查,案經總經理核准後,原處分權責部門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1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處分者,展業人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1次為限」(見卷第87頁)。又證人陳彥廷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就其所屬單位被告林泰士、被告楊育誠之處理認為不公平,我在事業處的角度出面了解,希望能協助原告取得公平的對待,並與原告面談;面談當天我與原告在會議室中,我請原告是否請其角度把當天發生經過告訴我,我沒有帶任何的包袱跟你面談,請原告據實以告,之後原告說他當天因為生理期的關係,身體不舒服,同事跟他拉扯,他只是要轉身去拿女性用品,有人阻止他,所以發生了推擠、拉扯事件;我有問他為何同事要拉扯他,他說我不知道,他有說被告楊育誠拿攝影機拍他,我有問他被告楊育誠為何無緣無故要拿攝影機拍你,他沒有回答,所以我就告訴他我看到被告楊育誠的報告,提到原告在辦公室對處經理吳麗珠咆哮,所以我希望他可以用他客觀角度,對這件事情不要對任何人有情緒的攻擊,平鋪直述寫壹份報告給公司,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以及懲處可能是三次警告,但如果他提出對他有利的事證,或許可以降為兩次或一次;後來懲處發布後,原告有提出申訴,所以公司要求我再跟原告面談,希望可以再了解狀況,那一次原告所說的還是一樣,公司也希望原告可提出更多事證,但是原告還是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卷第148頁正反面),核與第一業務行銷中心簽核表、客戶服務照會單相符(見卷第51頁、第53頁),信為可採。而原告除空言主張證人陳彥廷證述不足採,被告所提證物均係臨訟製作云云外,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此一主張,自無可取。是以,被告臺灣人壽懲處原告前,已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敦促原告提出報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則被告臺灣人壽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逕予懲處,難謂有何違誤;且自被告臺灣人壽於懲處後受理原告申訴並要求原告依規定提出報告以觀,被告臺灣人壽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故主張被告臺灣人壽之懲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而被告臺灣人壽就懲處一事,已於事前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並於事後給予救濟之機會,業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取。
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臺灣人壽對其進行懲處,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6條、第27條、第71條規定,惟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第27條均係有關工資之規定,第71條則係工作規則之規定,均與本件無關,此一主張,自無足取。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楊育誠、林泰士、臺灣人壽分別給付365,056元、725,853元、845,640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