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被 告 邱陳炘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1,222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7頁反面);嗣於103年5月9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222元」,而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聘任被告擔任伊公司之區經理,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業務,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 5條約定,被告如有未達伊公司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時,伊公司有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又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壹、貳條約定,伊公司應依約給付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惟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 2點約定,被告如於兩造間 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應依約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按比例返還予伊公司,而被告迄今業已領取簽約金59萬9,875元、業績獎金2萬7,670元及增員獎金88萬6,482元,詎被告嗣後因未達業績評量標準,經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於101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是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即應將所領取之上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80%返還予伊公司,惟屢經伊公司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原告101年9月14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觀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三條關於承攬報酬、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壹條簽約金及第貳條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之約定(見士院卷第 9、11頁),堪認被告之報酬確係由保戶所繳之保費或新增員業務代表人數乘以特定比率而來,又參見卷附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見士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亦可認被告確已領取簽約金、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合計151萬4,027元,然因被告於兩造間第2契約年度內未達原告公司之業績評量標準,經原告於101年
9 月28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見士院卷第15頁),則依據系爭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 2點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等承攬報酬之80%予原告,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等承攬報酬之80%即121萬1,222元(計算式:〈27,670元+599,875元+886,482元〉0.8=1,21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合 計 13,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