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香港商世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 告 陳健良
吳銘峻曾繹聰戴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聘僱協議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1月15日、101年7月9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聘僱協議書,並依錄用通知書給付被告簽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原告因自100年起連續3年虧損,累計虧損達12,104,441元,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任職未滿3年,原告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簽約金…給付條件以乙方(即被告)通過試用期並任職期滿3年整為前提,如因乙方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或甲方(即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者,乙方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全額簽約金」,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並考量被告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均任職滿2年,原告僅請求返還3分之1簽約金,被告戴維華任職滿1年半,原告僅請求返還半數簽約金;被告經原告函請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7日返還簽約金,迄未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分別給付原告1,166,667元、被告戴維華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被告陳健良、吳銘峻部分自102年11月23日起、被告曾繹聰、戴維華部分自10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9月間原任職於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為延攬被告,先與被告洽定聘僱條件,擬妥錄用通知書,交由被告簽署,以取信並保障被告權益。依錄用通知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350萬元,係以被告通過試用且任職滿3年為前提,亦即原告至少會僱用被告3年,僅於被告任職未滿3年而自行離職或被告違反工作規定、國家法令而由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方得請求返還簽約金,不包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情形。兩造於錄用通知書達成合意後,復簽訂聘僱協議書,其中第3條關於返還簽約金之約定,雖將錄用通知書所定被告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部分,改定為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或終止僱傭關係,然由錄用通知書及聘僱協議書整體觀之,聘僱條件應以錄用通知書為準。故原告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縱得請求,原告亦未證明確有虧損而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11月15日、101年7月9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聘僱協議書,並依錄用通知書給付被告簽約金各350萬元,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關於虧損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表示於102年11月22日或103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函請被告陳健良及吳銘峻於102年11月22日、被告曾繹聰及戴維華於103年1月27日返還簽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協議書、錄用通知書、電子郵件、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7至2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3年,原告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
被告任職未滿3年,原告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無非基於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給付條件以乙方(即被告)…任職期滿3年整為前提」及「如因乙方(即被告)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或甲方(即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者,乙方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全額簽約金」。惟上開約定所稱簽約金給付條件以被告任職滿3年為前提,並非指簽約金須待被告任職滿3年時給付,實則原告早已於被告簽署錄用通知書後,即依錄用通知書所載,於被告到職日1個月內先行給付(見卷二第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不得僅憑「被告任職未滿3年」之事實,尚須具備該項所定「乙方(即被告)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或「甲方(即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任職未滿3年,既係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顯無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乙方(即被告)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之情形。至於該項所稱「甲方(即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泛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原告既主張簽約金係預付獎勵之約定(見卷二第6頁第13行),可知原告於被告到職後給付被告簽約金,並約定被告到職後3年內自行離職時須返還簽約金,應是希望被告能為原告工作至少3年;則若被告主觀上願任職3年,客觀上亦無不能任職3年之情形,原告理應維持3年之勞雇關係,以達獎勵被告久任之目的。因此,原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3年之勞雇關係,即違反以簽約金獎勵被告久任之約定,於此情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顯然不符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並有違誠信原則。何況,參酌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時,原告並得依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暨違約金(見卷一第7、9、11、13頁),以及原告通知被告業經錄用時,提請被告同意後簽署之錄用通知書第3條第1項所定「簽約金:350萬元,於到職日一個月內公司將先行給付,惟本簽約金以您順利通過試用且任職滿三年為前提。『如您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終止聘用』或任職未滿三年而自願(行)離職者,則依聘僱協議書中關於簽約金之約定處理之」(見卷一第15至18頁),亦可見被告應返還簽約金之事由,須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甲方(即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包括原告因虧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後,以
被告任職未滿3年為由,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健
良、吳銘峻、曾繹聰分別給付原告1,166,667元、被告戴維華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被告陳健良、吳銘峻部分自102年11月23日起、被告曾繹聰、戴維華部分自10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