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被 告 廖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為伊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並於民國90年10月15日
與伊公司簽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約定由被告為伊公司招攬保險。詎被告經保戶即訴外人廖永吉主張擅自於「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甚將廖永吉交由被告保管之款項挪用50萬元購買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單),致廖永吉不明究裡陸續繳交300 萬元。廖永吉自98年6 月起即數度向伊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申訴,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審訴字第2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廖永吉並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兩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與廖永吉當庭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伊公司需同意系爭保單無條件自始無效,並無息返還已繳納之全部保費347 萬元,且伊公司需再給付廖永吉60萬元之賠償金,伊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下稱津貼報酬)共計38萬元予伊;且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需無條件返還廖永吉全部保費347 萬元,而系爭保單當時之帳戶價值僅297 萬6,100 元,扣除被告應返還之佣金38萬元,伊尚損失11萬3,900 元,又伊賠償廖永吉利息損失20萬元及權利救濟費用40萬元,共計60萬元,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伊71萬3,900 元之損害,自應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被告不當招攬保單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有給付伊98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津貼報酬38萬元之部分認諾。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之部分,原告公司就系爭保單
6 年收取共150%之費用,扣除給付伊津貼報酬38萬元後,尚有淨利37萬元,原告公司根本未有損失。況且,廖永吉主要係針對原告公司未能善盡稽核、確認把關之責,而欲對原告公司求償,原告公司與廖永吉談和解之內容,伊完全不知情,不應由伊負擔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被告因偽造系爭保單,領有原告發給之津貼報酬38萬元,且因廖永吉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兩造返還已繳納之6 期保險費300 萬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事件審理時當庭和解,原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由原告返還廖永吉已繳納之7 期保險費347 萬元及另給付60萬元予廖永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廖永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支票、簽收單、業務津貼表為證(見調字卷第8 、9 、19-54 頁、本院卷第36-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津貼報酬38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津貼報酬38萬元部分認諾(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前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認諾範圍即38萬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保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成本損
失11萬3,900 元、給付廖永吉利息損失20萬元、權利救濟費用4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保險業務員依法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被告竟故意冒用廖永吉之名義偽造系爭保單,且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調字卷第10-18頁)。系爭保單既為被告偽造廖永吉簽署,廖永吉並無締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則廖永吉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保險費用347 萬元,即屬可採。惟系爭保單算至102 年4 月3日之帳戶價值僅有297 萬6,100 元,此有保單狀況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因系爭保單而領有津貼報酬38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認諾返還,則原告尚損失11萬3,
900 元【計算式:3,470,000-2,976,100-380,000 =113,90
0 】,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因系爭保單獲有淨利37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原告公司就核保程序僅以書面審查通過即可承保,並未親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細核對人事資料等文件,已提高保險業務員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而此為原告公司所得事先加以預防卻未為之,顯有輕率之處,以致被告得以藉職務之便輕易冒用廖永吉名義投保得逞,是原告公司內部之查核程序,顯有未確實核對廖永吉簽名之真偽及踐行對保程序之疏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可見原告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甚明,是斟酌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的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比例後,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責任二分之一,故其應賠償之金額為5 萬6,950 元【計算式:113,900 ÷2 =56,950】。
⑵廖永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事件起訴請求兩造連帶
返還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廖永吉已繳納之保險費,另
200 萬元為慰撫金,有廖永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2 頁),而兩造與廖永吉在該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同意原告(即廖永吉)撤銷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兩造確認該保險契約自簽約日(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自始無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無息退還原告所繳總保費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因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願依法申報所得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20頁),原告公司除返還廖永吉保險費347 萬元外,另賠償廖永吉之60萬元,並未載明為廖永吉之利息損失、權利救濟費用,足見其性質上應屬廖永吉請求之慰撫金。廖永吉雖於上開事件中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保單偽簽廖永吉之署名,而有侵害廖永吉之姓名權,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被告在系爭保單上偽造廖永吉之署名,此一侵害姓名權之行為僅致使廖永吉支出保險費347 萬元,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未將該署名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廖永吉之姓名權自無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難認廖永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廖永吉於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事件中請求兩造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本無足取,原告公司同意與廖永吉和解而出於自願給付60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公司雖另主張所給付廖永吉之金額60萬元包含347 萬元之利息損失20萬元及權利救濟費用40萬元,惟廖永吉並未於上開訴訟中請求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原告公司既未賠償廖永吉上開損失,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第2 條、附屬約定事項第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6,
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3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返還津貼報酬38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認諾,且命被告給付之總額亦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