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王國強
黃子玲羅牛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王國強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子玲、羅牛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強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子玲、羅牛女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國強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乙職,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專業之人,並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伊公司內部網站首頁亦顯示有「本系統內容僅供同仁查閱,未經核可,嚴禁同仁以任何方式使非公司人員外之第三人知悉內容,違反者將依規章嚴懲並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紅色警語,以提醒包含被告王國強之任何一位登錄使用伊公司資訊系統之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均能隨時恪遵工作規章,切勿故意洩漏伊公司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王國強於102 年8 月19日受訴外人即東森房屋不動產經紀人馮萬玲之請求,欲知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0之屋況(下稱系爭房屋),乃於當日17時40分許登錄伊公司之電腦系統,以系爭房屋門牌為關鍵字輸入查詢「特殊屋況及投資拒往客查詢資料」(下稱特殊物況資料庫),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有意外死亡之特殊交易屋況等營業秘密後,於未獲伊同意下,擅自以其手機拍攝該特殊物況資料庫網頁畫面後,將系爭房屋及同一頁面之其他房屋特殊屋況之營業秘密資訊約27筆,以手機APP 軟體傳送至馮萬玲所有「0000000000」之手機。嗣於102 年8 月19日20時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王淳茹向伊表示其持有他人以手機傳輸之伊公司之特殊物況資料庫畫面之照片,並要求伊買回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㈡伊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為掌握各類交易資訊,持續投入大
量人力、物力等營業成本,歷時多年建立各類資訊系統,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該等電磁紀錄包括調查取得有關不動產物件狀況、消費者服務紀錄、客戶基於委託關係告知或伊訪查所得之一切屋況資訊,以上資訊均屬外部無從察知,伊之任一受僱人均須以帳號密碼登錄後始得使用電腦系統加以閱覽,並依職權設有限閱職級,顯見伊網頁相關資訊已有合理保密措施,並昭示有禁止洩漏之規範。再者,此次遭被告洩漏之特殊物況資料庫資料,除具有非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他人或競爭者所得知悉之特性外,且被告所洩漏之任何一筆特殊屋況資訊,均具有事先過濾物件交易抗性、避免買賣糾紛以免除產生損害賠償成本,並有建立專業形象以吸引消費者前來接受仲介服務賺取服務報酬之財產價值或利益,核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王國強以前述不法手段侵害,已然違背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 條至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規定將被告王國強免職,並依承諾書第5 條規定向被告王國強請求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3 倍之懲罰性賠償。被告王國強101 年度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8,169 元,故伊得向被告王國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4萬4,507 元。另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既係被告王國強之共同人事保證人,且均簽「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王國強與被告羅牛女、黃子玲對賠償責任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國強應給付原告314 萬4,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子玲及被告羅牛女應連帶給付原告314 萬4,5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王國強於102 年8 月間接獲其大姨子馮萬玲來電,表示
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淳茹之哥哥相熟,王淳茹之哥哥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惟不欲簽署專任委託契約,希望能同時與多間仲介公司簽約委託銷售,以儘速將系爭房屋售出,故詢問被告王國強是否有意願承接此案。因原告已提出「凶宅安心保障服務」內容包含「凶宅多重過濾系統」及「凶宅補償保障制度」兩大部分,故被告王國強隨即於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查詢有無系爭房屋之凶宅註記情形,經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屋於電腦系統中顯示「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即一般俗稱為「凶宅」,並於電話中向馮萬玲表示,公司電腦記錄中顯示系爭房屋有此種情形,因此屋主若欲委託出售,必須同意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為相同之勾選,並於居間介紹時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惟馮萬玲表示現任屋主先前亦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而購入,而其購買當時原告之仲介人員並未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質疑被告王國強是否查詢時出錯,被告王國強經確認並無錯誤後,為求簡速,以智慧型手機拍攝該資料畫面傳送予馮萬玲,以便馮萬玲轉達屋主。被告王國強傳送該資料畫面之目的,在於說明原告內部系統就系爭房屋已有凶宅註記,如欲委託原告公司銷售,必須同意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詳實記載,始能同意接受其委託,而非意圖將營業秘密洩漏予馮萬玲。況買賣不動產說明書包含是否屬凶宅在內之各項說明,均屬重要之訂約事項,有關說明書內之事項,房仲業者即有依法調查之義務,並依照調查之結果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且被告王國強係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屬「正當業務行為」,亦符合公司規範,本即屬原告「凶宅安心保障服務」中約定業務員應遵守之規範,被告王國強依該保障服務內容詳細詢問屋況,並比對資料庫內容,顯屬該承諾書第2 條約定除外情形,顯無洩密行為存在。退萬步言,就洩密情節而言,對原告公司並未造成何種損失,原告公司亦無法具體說明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或失去何種利益,更未證明其數額為何,驟然請求高達300 萬餘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自98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並於102 年2 月1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人事保證人。被告王國強於102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原告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亦不會以私下複製、備份、拍攝,及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嗣被告王國強於102 年8 月19日17時40分許登入特殊物況資料庫查詢系爭房屋資訊,並以手機拍攝查詢系爭房屋「疑非自然身故」、「竇姓男子酒精中毒猝死」之結果,連同同一頁面顯示之其他房屋特殊屋況之資訊畫面照片傳送給馮萬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人事資料卡、系爭承諾書、特殊物況資料庫查詢網路畫面為證(見卷第10、12、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國強洩漏其營業秘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應依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洩漏其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並請求被告王國強賠償違約金314 萬4,507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羅牛女、黃子玲負人事保證人之連帶賠償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洩漏其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並請
求被告王國強賠償違約金314 萬4,507 元,有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簡言之,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縱若不限於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祕密,亦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祕密之意。又被告王國強前於102 年2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壹部分第1 條、第2 條約定:
「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 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⒈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⒉依『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⒈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⒉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若公司所受損害超過本人年薪三倍者,以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同時本人並願接受公司一切處分及國家法律制裁,絕無異議。…」(見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因推出「凶宅安心保障服務」(見卷第68-70 頁),並建置特殊物況資料庫,所有屋況資訊除經由屋主說明外,尚須經業務員實地尋訪街坊鄰居、警政機關或蒐集相關媒體資訊始能得知,而需投注一定之人力成本,有101 年10月4 日臺中記者回饋房屋特殊屋況資訊可查(見卷第114 頁),因此等資訊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出售之效率,並可避免瑕疵糾紛,提高原告之競爭力,且原告尚限制員工需以帳號密碼登錄後始得使用電腦系統查閱特殊物況資料庫,有顯示「本系統內容僅供同仁查閱」警語之電腦畫面可佐(見卷第14頁),除原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或取得上開資訊,是原告就此等資訊所建立之特殊物況資料庫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屬營業秘密,況被告王國強尚簽立系爭承諾書,不但不得任意利用,尚有保密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依約負違約賠償,惟被告王國強辯稱其係在系爭房屋委託銷售過程中告知屋主之代理人,屬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而有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就被告王國強洩漏系爭房屋及其餘房屋特殊屋況資訊,應分別探究是否符合上開除外規定。
⒉被告王國強係因馮萬玲受系爭房屋屋主王淳茹委託經由仲介
銷售,惟王淳茹不欲簽署專任委託契約,馮萬玲代為詢問有無意願承接銷售系爭房屋時,為徵得王淳茹同意將系爭房屋為凶宅此一特殊屋況註記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始向馮萬玲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一情,此經證人馮萬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東森房屋永和店營業員,王淳茹想賣房子,委託其哥哥處理,但說想快點賣掉房子,所以不會簽專任委託契約,請伊幫忙多介紹幾個仲介,伊就介紹妹夫被告王國強,伊打電話給被告王國強查詢地籍資料,後來被告王國強回電請伊問王淳茹是否同意在系爭房屋註記是凶宅,因王淳茹的哥哥否認是凶宅,還說系爭房屋是向原告買的,請伊查清楚,伊又打給被告王國強確認,被告王國強說真的沒有錯,就把凶宅的記載拍照傳到伊的手機裡,伊再把照片傳給王淳茹的哥哥等語在卷(見卷第121 、122 頁),而馮萬玲為被告王國強之小姨子,兩人間有姻親關係,被告王國強未質疑馮萬玲所稱王淳茹有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銷售之意願,因而進行系爭房屋之特殊屋況查詢並據實告知,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非基於業務上原因洩漏資訊予馮萬玲,即非可採。而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推出之「凶宅安心保障服務」文宣中已說明「『凶宅安心保障服務』涵括『凶宅多重過濾系統』,該系統包含三個過濾階段,屋主現況說明,請屋主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詳細詢問屋主相關屋訊。實地訪查,多方訪查街坊鄰居以及管區,確認房屋資訊。透過『特殊物況資料庫』過濾比對,查明是否為凶宅。」(見卷第68、69頁),故與委託人確認所委託出售之房屋是否為凶宅,本即屬原告「凶宅安心保障服務」內容前階段應踐行事項;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及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見卷第72頁),系爭房屋之特殊屋況應由原告向賣方調查並據實填載,以便交易時充分揭露上揭資訊,供買方做為購買與否之參考,則王淳茹委託馮萬玲探詢被告王國強有無仲介系爭房屋銷售意願時,被告王國強告知系爭房屋屬凶宅,並詢問倘王淳茹有意要賣,是否能接受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此項資訊,以便確認能否接受本件房屋仲介銷售之委託,即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依「賣方經營作業標準書」(下稱系爭標準書)所訂流程規定,於第6 階段即賣方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填寫「成屋明細輸入表」,並透過分店秘書輸入電腦系統,系統會自動交由「信義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不動產說明書」,並進行產權調查,此階段鑑價公司始開始針對物件是否有特殊屋況情形調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如判定為不可售物件,原告會透過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委託人並終止委託,被告王國強並未與王淳茹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而不具有判定物件可否銷售之權利,自不得逕自將查詢特殊屋況之資訊告知馮萬玲云云,惟倘原告主張於第6 階段簽立委託書後才能知悉房屋有無特殊屋況,業務人員自不可能有權限查詢特殊物況資料庫取得凶宅資料,本件王淳茹尚未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銷售委託契約,被告王國強何以能進入特殊物況資料庫查詢系爭房屋資訊,足見原告主張於屋主簽立委託書後始會告知屋主查得之特殊屋況,並非屬實;且系爭標準書第2 至第4 階段「標的物相關資料產權確認」、「現場看屋」、「房屋交易諮詢與建議」之流程中,業務員為爭取房屋快速交易,本即得開始著手蒐集影響房屋銷售之重要資訊,倘系爭房屋具有特殊屋況,應於與出賣人簽立委託書前向出賣人確認,以評估有無能力接受委任,自無遲至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始進行調查之理。況原告命鄭姓員工於102 年8 月23日調查被告王國強洩漏系爭房屋特殊屋況資訊一事時,被告王國強表示:「我只覺得,案子凶宅不賣」,鄭姓員工則覆以:「你如果當時只是說,這件凶宅我們不賣,其他不用多說,其實他也不用再細問,對!那這個案子就是客戶要委託她來賣,那她PASS這個案子給妳,這段都對的,…」(見卷第16頁),亦足認被告王國強於接獲馮萬玲以電話探詢銷售意願時,可以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被告王國強告知馮萬玲系爭房屋為凶宅,並非需進行至系爭標準書第6 階段簽立委託書後始得揭露上開訊息。是被告王國強所為,為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上開法令及原告公司「凶宅安心保障服務」、系爭標準書之規定,屬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 條但書「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規定無須負保密義務之例外,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強洩漏此部分應保密之資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⒊惟被告王國強以手機拍攝照片傳送給馮萬玲之特殊物況資料
庫畫面中,除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其餘未逾10筆房屋屋況資訊,且馮萬玲任職之東森房屋公司並無如原告就未接過的房屋銷售案建立一套房屋特殊屋況資訊查詢系統等情,亦經證人馮萬玲證述明確(見卷第122 頁、125 頁反面),該等未逾10筆房屋資訊並非馮萬玲詢問被告王國強代為銷售之標的,被告王國強竟將之拍攝並洩漏予馮萬玲,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請求被告王國強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壹部份第5 條第1 項既明定「本人承諾如有違反本承諾書壹部分第二條之內容,本人願賠償公司最後任職期間前一年實際所得年薪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見卷第13頁),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國強於原告公司任職4 年餘,期間並未曾違反原告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此次洩漏系爭房屋外其餘房屋之特殊屋況資訊,並非刻意為之,違約情節非重,及被告王國強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104 萬8,169 元,有被告王國強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可查(見卷第17頁),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條款約定被告王國強最後任職期間前1 年年薪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最後任職期間前1 年年薪之四分之一即26萬2,042 元【計算式:1,048,169 ÷4 =262,04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羅牛女、黃子玲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義務,有
無理由?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39 條之1 、第748 條、第756 條之9 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王國強受僱於原告,並邀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擔任
人事保證人,於系爭保證書第5 條及附註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代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以本公司得向保證人(即被告王國強)請求之金額為上限,不受民法第756-2 條第2 項之限制。」、「未經公司同意或非職務上必須,擅將公司為對外公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或處於使第三人得予查看知悉之狀態,均將構成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如有涉及個資,將另違犯個資法,保證人知悉其嚴重性,若有違犯,同意任由公司處理,保證人絕無異議。」、「人事保證人對保證內容與責任事項均已知悉,如保證人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時,人事保證人願依法負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可稽(見卷第10頁),兩造既於系爭保證書中明白約定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代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羅牛女、黃子玲與被告王國強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係負普通保證責任,則依首揭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是系爭保證書中有關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無效,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於原告未就被告王國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而被告王國強將系爭房屋以外之未逾10筆房屋屋況資訊洩漏予馮萬玲,應賠償原告26萬2,042 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羅牛女、黃子玲代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以原告得向被告王國強請求之金額為上限,倘若被告王國強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04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國強給付26萬2,042 元,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羅牛女、黃子玲於被告王國強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26萬2,0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2日(見卷第30-32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