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怡馨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資遣,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6,05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復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原告47,440元(含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66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712元、年終獎金45,063元,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第按,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設訴訟繫屬後原告就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僱傭關係),因某種事由之發生,而將不定期之法律關係之確認予以限定終止點,亦不關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過去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原係約定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僱傭契約期限,此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頁)可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並於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上開僱傭關係期限內,是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內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研究發展處研究倫理中心(下稱倫理中心)專任助理人員,約定約用期限為103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月薪36,050元。原告任職期間,戮力工作,詎被告研究發展處於4月30日以伊第一個月考評結果經該處內部考評程序,核定結果並未通過,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查明係因倫理中心執行秘書即原告主管簡秋娟撰寫之評語,與伊實際任職情形有極大出入,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雖計畫將伊調任至同處研究推動組,但並無正式發佈調職令,且未明確告知調任後職務內容,經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任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8日以伊對調任決定有異議為由,通知伊將於同年5月22日終止契約,嗣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資遣事由,並於同年月2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之約定,伊亦無任何懲處記錄,縱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對伊亦無任何輔導改善辦法,即逕以最嚴厲之解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非合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36,050元,另比照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1,5個月計算,按比例給付原告45,063元(計算式:36,050元×1.5月×10/12=45,063元)。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為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於同年5月22日違法將伊資遣,並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導致伊須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投保,而伊每月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是被告應按月提撥2,178元(36,300元×6%=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損害665元(計算式:88元×7月+49元=66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害1,712元(計算式:214元×7月=1,712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6,0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68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始受聘於被告不久,仍處於試用期,辦理及處置工作事務態度卻消極怠慢,作事效率低落拖延,亦不聽從直屬長官倫理中心執行秘書釋道興之指示暨交辦工作,諸如:①103年3月28上午未接聽手機,致執行秘書無法及時與原告溝通接送講座事宜、②同年4月9日交辦中心所需看板定製事宜,原告無工作進度亦未回報、③同年月10日交辦原告丟棄空紙箱,原告遲延不處理,紙箱迄在辦公室、④同年月16日原告遲到,又未接手機,致執行秘書自行與前來之施工工人聯繫、⑤同年月17日,收貨時僅直接簽收,並未點交查驗、⑥同年月21日,交辦原告依打字檔製作櫃子標籤,原告卻馬虎用手寫、⑦延宕總務處公文一星期,致總務處同仁向執行秘書催促等等,不僅影響被告倫理中心工作環境氛圍及其他同仁工作事務,且有礙倫理中心工作事項之推動。被告曾透過多次面談勸導,然原告仍未改善,實因念及原告為社會新鮮人而願給予調任機會,但原告卻拒不同意調任工作,嗣因被告查知原告有私下下載相關公文文件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最終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否則無法達成被告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是被告綜合原告不能勝任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倫理中心專任助理人員,約用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36,050元(見本院卷㈠第6頁暨其背面)。
2.原告第一個月之考評結果經被告研究發展處內部考評程序核定為不通過,被告研究發展處並於103年4月30日以考評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考評結果及將於103年5月9日終止聘約,此有考評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3.原告不服考評通知書之考評結果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原擬將原告調任至研究發展處研究推動組,惟原告向主管表達無調任意願,被告乃於10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103年5月22日終止契約,此有資遣通知書及資遣暨交接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
4.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載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見本院卷㈠第13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6,050元之薪資、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國民年金差額損害66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712元及年終獎金45,06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353號、96年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由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全文內容以觀,原告係自103年3月24日任職被告倫理中心,兩造約用期間為同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與記載,此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試用期之約定,應可信實。被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執行秘書簡秋娟到場證稱:「學校裡面因為法規的關係,契約上沒有寫試用期,但我們在面試時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先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姑不論證人前開證詞同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他證證明學校因何法規限制以致無法在所訂契約上約定試用期間,且證人簡秋娟同亦證稱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是在面試之後(見同前卷頁背面),則書面所無之約定,自難期締約當事人應受之拘束。此外,被告亦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試用期間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定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前之同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自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方屬合法。
3.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作事效率低落拖延,諸如:①103年3月28上午未接聽手機,致執行秘書無法及時與原告溝通接送講座事宜、②同年4月9日交辦中心所需看板定製事宜,原告無工作進度亦未回報、③同年月10日交辦原告丟棄空紙箱,原告遲延不處理,紙箱迄在辦公室、④同年月16日原告遲到,又未接手機,致執行秘書自行與前來之施工工人聯繫、⑤同年月17日,收貨時僅直接簽收,並未點交查驗、⑥同年月21日,交辦原告依打字檔製作櫃子標籤,原告卻馬虎用手寫、⑦延宕總務處公文一星期,致總務處同仁向執行秘書催促等等,並以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簡秋娟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們中心聘請來擔任行政助理,我是原告的直屬主管,原告是3月24日到我們中心任職,中心前任助理與原告交接到4月1日,之後我們就搬了新的辦公室,這之前原告有三個禮拜的學習時間;3月28日是衛生署(現衛福部)邀請我去審查幾家醫院的案件,因為在5月之前我的身分是博士後研究員,所以我不需要依照學校的請假差勤系統,我就只有跟主任請假通過,由主任幫我打理當天招待教授的行程,但在教授到校之前我是交代原告要接待李教授,怕李教授找不到地點,我在8點多時就先打電話詢問原告李教授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我記得我打了兩次電話,也有寫了簡訊,但都沒有回應,直到10點多我再寫一次簡訊,原告才回應說現在才看到手機;因為有三個工友請我們中心處理一個影印機的大紙箱,我就交辦給原告,原告拿著東西出去以後很久才回來辦公室,又寫了一封信說他已經安排了其他事宜,所以紙箱跟其他事情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影印機的大紙箱是我當天自己去丟的,辦公室內還有很多電腦的小紙箱還沒有去丟;伊學校的規定8點半以前一定要進學校打卡,而當天原告到辦公室時依我的手機顯示已經8點45分,而當天我要帶主任去一個大型的研發會議報告,9點必須到場,所以我從8點半就開始打手機聯絡原告,但未接通,所就只好把工作交代給工人,等到8點45分左右原告進辦公室,就坐到他的辦公室,我向原告交辦完之後,就趕去參加會議;我本來有口頭指示原告將櫃子貼標籤,原告要我寫下來,所以我就以中英文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原告就以手寫標籤貼在櫃子上。隔天我到辦公室發現這件事情,我就向原告說如果我需要你用手寫,我就自己做了,我的毛筆字比你還漂亮,我需要的是比較正式的標籤,是供查核用的,原告才再繕打標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為證。
4.然查,原告主張證人簡秋娟已將原告之手機號碼留給講師供講師主動聯絡,當日上午8時接獲證人指示領取停車卷,於9時與研發處同仁一同布置活動會場後,前往對街校區處理停車卷事宜,迄至10時許返回會場講師開講後,欲以手機拍攝活動照片時,方才發現證人所寄送之簡訊,旋即回復,有證人簡秋娟103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9、70頁)可參;而原告主張簡秋娟於同年4月9日交辦當日即製作看版樣本及發送公文,前開公文係於同年月15日始經研發長決行,且因經費出納事宜有疑問,經報告簡秋娟後,簡秋娟表示由伊處理,並無拖延情事,亦有103年4月17日簡秋娟之電子郵件、同年月9日研究倫理中心公文(見本院卷㈠第74、30頁)可佐;又,原告主張同年月14日方搬遷至新辦公室,處理空紙箱應非簡秋娟同年月10日所交辦之工作,未隨即回收空紙箱係因顧慮有財產登記需要,且簡秋娟於同年月22日上午指示「…除了電腦的保留之外,其餘的先割下廠商標籤,接著就可拿去資源回收場…你可以找昱峰幫忙」,伊於同日下午即回覆處理,有103年4月22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考,另原告主張因當日購置與工作相關之書籍到貨,8時20分於校門口簽到後,即至7-11和泰門市取書,於8時26分即原路折,至8時36分方進入辦公室,當日不知有工人會來,否則定不會安排當日先行取書行程,並於當日即向證人道歉,且除當日幾未曾遲到等語,亦有兩造往來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出勤刷卡明細、博客來訂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5、84、185、227頁)可參;原告主張當日確實僅清點箱數,並未拆開一一清點物品即簽收,然物品實未短少,且於當日向簡秋娟承諾改進,此見兩造往來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告主張簡秋娟16日交辦當時並未指示標籤製作方式,故隔日隨即以手寫方式製作完成,簡秋娟於同年21月上午方指示應以打字方式,簡秋娟於同日下午旋即依指示完成,並未拖延或未依指示,有103年4月16日、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88、37、38頁)可據;再,原告主張所指總務處關於請購物品公文,雖原預計103年4月11日送交總務處,但因申購之電話機按鍵有問題,需先請廠商維修,廠商於年月14日方維修完成,復因製作財產管理等公文、需另行申請取得財產管理權限、學習財產管理系統表單製作、長官核章,尚須若干時程,且事前已向被告及總務處人員報告上情,並已完成公文所需如請購單、支出憑證之附件,另委請財產管理組製作公文所需物品增加清單等事宜,已盡力積極進行,又原告向簡秋娟反應上情時,簡秋娟並未給予協助,僅表示原告自行請教同仁等語,有物品增加單(見本院卷第252頁)可參;綜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主管簡秋娟所交辦如看版定製、丟棄空紙箱、製作櫃子標籤、收貨等工作,原告有明顯拖延跡象。而被告所指原告未及時接聽手機乙節,依被告所指時間,原告或係上班途中、或正係從事會場活動布置、領取停車證途中,均屬行進中或外界吵雜情境,原告未接聽手機,亦不能遽以逕認原告係刻意不接聽或工作態度消極。至公文延宕乙節,衡諸原告斯時工作未及半月、被告倫理中心為新設單位、被告當時尚在裝修辦公室、配置相關辦公設備,原告申辦各項校園行政帳號等亦需時程等情,縱或有若干遲延,亦難認係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工作態度消極、作事效率低落拖延、或無從達成被告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
5.被告復辯以原告不服從主管指示、要依自己進度做事、應由原告處理之行政事務,均由主管自行聯繫、處理;指示原告提出每週工作會報,亦遭原告拒絕;倫理中心行政事務,本應簡易由執行秘書指示交代即可,卻因原告屢不聽從執行秘書或拖延,致必須另透過中心主任對原告下達指令等情,並提出103年4月18日倫理中心秘書公文線上簽核列表、主管簡秋娟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倫理中心主任103年4月9日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40-41、42、43、44頁)及證人簡秋娟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簡秋娟雖到場證稱:「(略)原告說我必須要把交辦的事項一項一項列明原告才會承辦,所以我才會在那封電子郵件中列明該日要交辦給原告的事,且原告有說如果沒有指示清楚的工作原告無法承辦。」、「我們中心就只有我與原告兩位行政人員,基本上所有的行政事務是由原告來執行的,基本上我交辦的事項原告就必須要處理,但從4月初開始就不太執行任何人的命令,所以我才請主任跟研發長秘書向原告交辦事項。」、「(主任跟研發長秘書交辦原告的事項)不是即時執行,要取決於原告,原告覺得合理的他才會執行。」、「(若原告覺得不合理)原告不會處理,但事情還是要做,所以就我自己會去作。」、「原告任職的第一個月我們就有請原告離職了,原告就直接去找研發長談,原告說我們欠缺程序正義,原告是學法律社會心理學的,所以我們就只好照著法律程序去走,後面多留下來的那段時間都是為了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且給他時間去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之記載以觀,簡秋娟於103年4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為瞭解新進人員怡馨的工作進度,還是請他寫周報彙整每周進度…所以我請他每周記錄一份週報(如附件樣本)告訴您與我這星期她做了甚麼了…」(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原告於103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信件內容為:「謝謝師父提供周報讓我有個方向參考。附檔是暫擬的工作周報,讓師父瞭解目前的工作進度…」(見本院卷㈠第96頁),顯示原告確實依照簡秋娟指示提出每周工作會報,核與原告自承係不瞭解如何撰寫提出疑問等情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拒絕提出工作會報之情事。另觀諸主任於103年4月9日寄送簡秋娟及原告之電子郵件標題為:「Re:彰師大停止受理學生申請案」,內文為:「…道興師:請將這個也納入明天行政會議討論案!已經繳錢的學生也必須要撤案嗎?這個問題其實很大喔!….ps.請怡馨與彰師大聯繫,瞭解…類似這些溝通與聯繫,要請怡馨主動接手。整理後,怡馨要草擬相關可能解決方案,然後跟道興師(委員會執行秘書)報告狀況,再麻煩道興師跟我分析這些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依上開郵件記載,僅顯示主任分別交指示簡秋娟及原告就前開事件應為如何之分工,並未顯示有何事項係屬簡秋娟交辦,然原告拒不聽從,導致必須另由主任下達指示乙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聽從簡秋娟指示,致必須另透過中心主任對原告下達指令乙節,即難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舉由證人代原告處理之26筆公文中(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其中有13筆係在簡秋娟於同年5月12日關閉原告處理權限後所為,有3筆傳送時間係在原告到任前,均非原告客觀上所能處理;有3筆校外公文係因研發處公文於同年月16日方分案給原告,然原告雖未簽發公文,但仍協助將該訊息登載於倫理中心教育訓練網頁;因被告未及時開啟原告公文處理權限,其中2筆公文係由原告借用簡秋娟自然人憑證所發之公文,並非由簡秋娟處理等語,有原告103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公文線上簽核列表、原告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95、40-41、223、263、264頁)可考,另觀諸被告所舉代為處理之公文,主要係原告輔就職,尚在交接、學習時期,亦需有相關主、客觀設備配合,而於原告取得相關權限後,即無再由簡秋娟代為處理之情,堪認原告就其工作主觀上並無能為而不為,客觀上亦逐漸有所改善,尚不至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
6.至被告另指原告於接到資遣訊息後,下載相關公文文件,違反保密協定及工作契約等情,固舉出簡秋娟103年5月1日電子郵件及五封轉寄信件至原告個人信箱之電子郵件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0-55頁)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台大研究倫理中心原即是以原告個人信箱做為聯絡窗口,且均開啟自動轉信功能至個人「gmail」信箱,是原告與簡秋娟聯絡往返之電子郵件,亦有以「gmail」信箱聯繫,此有103年3月31日帳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及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可按;而簡秋娟所稱之「公務信箱」,僅是使用原告另行申請由兩造共享之帳號、密碼之「gmail」信箱,亦有103年3月3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可參,衡之原告主張伊僅係慮及將來申訴或訴訟所需始將與己有關之工作紀錄信件,由兩造共用之信箱轉寄回個人使用之信箱,並未下載公文,亦無涉違反保密義務或工作約定等語,由上開信件內容以觀之,尚屬可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內容有如何應秘密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部分,亦難憑取。
7.再,被告抗辯曾提供研究發展處研究推動組之職務,但為原告所拒,足見被告已善盡安置之義務,固據提出103年5月8日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專任助理面談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記載:「5/6:電話口頭告知將調任至研究推動組,5/7:面談調任決定,陳員提出針對調任決定有所意見,吳研發長請其再度與主任與執行秘書商談去留決定,5/8:告知資遣決定…」等語,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資遣通知書對照以觀,顯示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被告研發長雖曾與原告商討調任事宜,原告亦曾表達無調任意願,然斯時被告尚未正式發布調職命令,則原告縱然表達無調任意願,亦屬兩造就被告欲變更勞動條件同意與否之磋商階段,核與被告正式發布調職命令後之拒任新職,係屬二事,被告既未正式發布調職命令,復執此抗辯原告拒絕調動,即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未合,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8.綜上,被告所舉諸多事例,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則為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6,050元之薪資、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國民年金差額損害66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712元及年終獎金45,063元,是否可採?
1.關於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050元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一如前述,則虔告所為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可憑,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原告遭解僱前每月薪資為36,050元,被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薪資,計263,165元(計算式:36,050元×9/30+36,050元×7月=263,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被告按月補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時每月薪資為36,05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以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然被告違法解僱後,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按月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3.關於國民年金差額損害66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1,712元部分:
按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條、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在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8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屬違法資遣,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雇主不得無故資遣勞工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並於103年5月22日轉出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按,導致其須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條規定強制投保,而原告按上開規定,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業已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5,679元(計算式:1,011元+1,556元+1,556元+1,556元=5,679元),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郵政劃撥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
7、167頁)可憑,核與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至同年月底勞工保險自付額為184、同年6月至12月勞工保險每月自付額為690元,共計5,012元(計算式:184元+690元×7月=5,012元),此部分保費差額為667元(計算式:5679元-5012元=667元),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66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繼查,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自付額因轉為第6類投保人口,保險費自付額由535元提高為749元,每月保費差額為214元(749元-535元=214元),關於保費數額提高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業已支付自103年5月23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1、154、166頁)足憑,是原告主張此份差額損害1,712元(計算式:214元×7月=1,712元),亦堪認定。又,原告既因被告違法資遣,導致每月須額外增加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費差額為2,377元(665元+1,712元=2,377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年終獎金45,06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如於102年12月1日仍在職,應得比照102年軍公教年終慰問金法給注意事項規定,按比例領取年終獎金45,063元(計算式:36050元×1.5個月×10/12=45,063元)云云,惟查,依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㈠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之年終考績(核、成)或另與考績(核、成)列丙等…」,依上規定,足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要件,尚必須視年終考核及平時考核之結果,並非均應發給,而原告之第一個月考評結果並未通過,有被告考評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按,自難認原告符合上開給付年終獎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律按比例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3,165元,並給付國民年金差額損害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損害共計2,377元(計算式:665元+1,712元=2,377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關於積欠薪資部分,因被告係於每月30日發放當月薪資,是原告請求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3,165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2,377元、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時間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103年5月薪資(23日至月底) 10,466元 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薪資 36,050元 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