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富仙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方矩
陳平彭致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國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102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此有被上訴人102 年6 月11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中校退伍,具有榮民身分,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9 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如下事項:擔任被上訴人會屬事業單位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門診掛號保障、醫療優惠、醫學中心高階健康檢查等,卻先後遭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 年1 月18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否准,被上訴人顯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財產權及造成時間之浪費。實則被上訴人對退將榮民之特殊待遇如下:
⒈被上訴人99年5 月20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對軍人「崇功報勳」原則,「退役將官就醫禮遇方式」。
⒉被上訴人99年1 月29日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以國
軍屆退惟仍精壯之中、少將人員為主要安置對象。亦即被上訴人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等高階經營者,均由退將榮民擔任。
⒊被告84年5 月22日(84)輔陸字第2319號函:醫療優惠退將(無職中上將)。
⒋退將榮民醫院掛號保留號,亦即每位醫師掛號系統,均保留
一些較前面號碼給退將榮民掛號,這些號碼僅退將榮民能掛,換言之,退將榮民想看那位醫師的診,他就能掛到號,且能早早接受診療。
⒌被告102 年6 月26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附「本會
所屬各級榮院醫院就醫優待減免一覽表」載退將榮民免費高階健檢。
⒍其他退將榮民優惠福利措施,請被上訴人本著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提出其他優惠待遇及書證。㈡依照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為何對退將榮民為特殊待遇?為何剝奪非退將榮民之待遇?榮民群體之中,劃分階級,乃是憲法本質上所不容之措施,被上訴人所為是背離憲法本質之舉措。被上訴人僅給予退將榮民醫療方面各種優惠待遇措施(如掛號保障、高階健檢等),卻不給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健康權無法獲得確保,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又被上訴人給予退將榮民前述優惠待遇,損害上訴人財產權,如上訴人為保障己身健康,必須付費體檢。上訴人無法擔任被上訴人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等高階經營者,上訴人去看病就必須耗費時間等待,參酌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意旨,時間之浪費,係非財產上損害,特明定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財產權及造成時間之浪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於退將待遇超優,其他榮民即依法規辦理,因此要求比照退將待遇,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任被上訴人事業單位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及享有醫院掛號保障、醫療優惠、醫學中心高階健康,惟被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 年1 月18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均未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非行使公權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服務照顧,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等相關規定,退除役官兵應依各該辦法所定條件而提出申請,各所屬機構對於服務照顧榮民或有部分彈性或禮遇措施,並非被上訴人對於退將有差別待遇。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健康權、財產權或相關權利受損,未能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無健康權、財產權或相關權利遭受實際損害之情事發生,應不符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略以上訴
人為中校退伍,具有榮民身分,認被上訴人對於榮民有差別待遇,即退將待遇超優,其他榮民即依法規辦理,基於憲法平等原則,要求比照退將待遇,否則即是歧視上訴人及其他非退將榮民云云。嗣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9 月13日委請上訴人任職單位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趙副院長親自說明,並以101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1 年10月22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被上訴人所詢事項僅為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願於法不合,於101 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此有上訴人之申請書、訴願書、被上訴人之答辯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6頁)。
㈡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任被上訴人事業
單位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及享有門診掛號保障、醫療優惠、醫學中心高階健康檢查、旅遊、年終慰問金、就養安置等項目,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1 月18日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函覆。上訴人復於102 年1 月31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3 月4 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認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 年1 月18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侵害上訴人健康權、財產權及造成時間之浪費,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有上揭申請書、書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2年1月18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拒絕上訴人申請事項,侵害上訴人健康權、財產權及造成時間浪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財產權及造成時間之浪費,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101 年10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係針對上訴人101 年8 月23日書面申請書函回覆上訴人,已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趙副院長親自說明,並附榮民服務照顧摺頁資料供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102 年1 月18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則係函覆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事項為說明:⒈被上訴人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人選,係由被上訴人遴薦,或由投資機構提名,並非由當事人申請;⒉門診掛號保障部分,榮民就診如需協助,可商請各院社工室、門診輔導員或服務臺人員提供服務,亦可利用電話、網路方式預約;⒊醫療優惠部分,有職榮民至榮民體系就醫,依退伍時官階別按一定比率補助部分負擔並可享免掛號費優惠;⒋醫學中心高階健康檢查部分,健保局提供各項免費成人健康檢查,各醫療院所另有進階檢查項目;⒌旅遊部分,榮民可持榮民證,至被告所屬遊憩區想住宿費優惠;⒍年終慰問金則須向國防部查詢;⒎就養安置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向榮民服務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均係就上訴人所詢事項予以事實陳述與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的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財產權或
致時間之浪費受有損害舉證說明,並陳稱被上訴人對退將榮民有特殊優惠待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以:⒈有關國軍屆退仍精壯中少將人員為主要安置對象,被上訴人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等高階經營者,均由退將榮民擔任一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等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符合被上訴人各投資事業機構會股職缺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均屬協助就業安置對象,各事業機構職缺依所需職能及職責程度訂定遴用資格條件及標準,洵屬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被上訴人「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訂定負責人、經理人應具備之軍職及公職歷練要件,尚屬合宜適法;⒉有關將官就醫補助之處理情形,被上訴人自84年全民健保實施後,榮民就醫已併入健保制度,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補助「無職榮民」及榮眷健保費,部分負擔自負額及健保不給付等項目,除部分項目限就養榮民外,均無階級差異,在「有職榮民」於榮民醫療體系就醫補助部分負擔自負額部分,則依退伍官階別按一定比率補助,官階愈高,補助比率愈低,退役將級人員甚至是排除補助範圍,在輔具如眼鏡、助聽器、義眼、傷殘輔具及鑲牙(限就養榮民)補助部分,則無階級別之差異,另在入住榮民醫院公務護理之家亦都以照顧就養與低階弱勢榮民為優先;⒊有關榮民醫院提供退將掛號保留號部分,目前任何榮民若有協助掛號之需求,均可請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及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榮民醫院之社工室協處。被上訴人以服務照顧榮民為主,尤其對於單身及年長榮民,更會盡力為其服務。⒋有關將官健檢,僅限於榮民醫療體系健檢之「無職」退將,是類服務係結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成人健檢及癌症篩檢之年齡及區間補助規定(費用由健保支付)下另增列四項簡易檢查,費用由醫院吸收,應屬醫院對於無職退將合理之禮遇,並非被上訴人對於榮民有差別待遇等語,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被上訴人前揭之抗辯,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財產權或致時間浪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一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財產權或致時間浪費之不法行為,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10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則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