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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暐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莊秀美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及被告未提證據及宣示判決,對於不符合特殊教育法應提出證據及說明理由均不足,因學校回函可證已無法輔導,已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特殊教育法為相對人訂之,應知道不符合教育需求,應為之而不為之,聲請人之精神傾向符合規定提出證據,及依民法第18條移送卷宗相關單位及立法院及程序委員會會卓處,因現學生自殺案件增加,立法院已要求教育部檢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審以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就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小一年級時,老師即提醒家長需注意林暐峰未帶書包,學校輔導室想要補導但知識不足,教育部亦未提供任何輔導資源,嗣林暐峰二年級時被診斷為過動,家長不知如何解決輔導問題,且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鑑定結果不具公信力,以致過動兒確定病例及未被診斷出者日漸增多,教育部亦需負責,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或與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審判決就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原審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因教育部未提供任何輔導資源供其使用,家長不知如何解決輔導問題,且現今社會過動兒確定病例及未被診斷出者日漸增多,足認鑑輔會鑑定結果不具公信力,教育部對此即應負責云云,經核均屬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認原審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得以判決為補充之範疇,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不符,原法院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