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登旺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就訴外人林秀香受訴外人廖珍彩逼迫而簽立日期為民國97年2月17日之切結書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廖珍彩涉嫌觸犯刑法強制罪,由檢察官陳焜昇承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珍彩即以此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然陳焜昇檢察官竟僅以廖珍彩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未就上述切結書加以查證,復未告知抗告人已被列為上開誣告案件之被告,又未再進行偵查程序及告知抗告人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可自由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亦未訊問抗告人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命抗告人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廖珍彩該狀雖載當庭提告狀,然其內容不明且顯非當庭提出,臺北地檢署並未查明該狀內容,甲案辦乙案,且前開誣告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焜昇檢察官於臺北地檢署無管轄之情況偵辦案件,收受前揭書狀後,7日即完成簽呈,再7日即完成起訴書,以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對抗告人提起公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第96條、第155條及比例原則,而為業績起訴,嗣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陳檢察官濫權起訴甚明,以其上位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亦蓋章如儀,臺北地檢署即應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臺北地檢署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以臺北地檢署及陳焜昇檢察官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陳焜昇應連帶賠償10萬元等情,經本院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北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訴。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對象為臺北地檢署就當時陳焜昇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行為實為濫權,其檢察長於簽呈、起訴書上蓋章如儀,臺北地檢署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審於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竟故意未予調查,即逕以103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裁定加以駁回,爰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雖除主張陳焜昇檢察官有瀆職等疏失外應由臺北地檢署負責外,亦主張相對人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對於陳焜昇檢察官之起訴書等文書蓋章如儀(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抗告狀中亦主張諸多偵查上之疏忽及瀆職情事,臺北地檢署檢察長等蓋章如儀,而以臺北地檢署為本案被告。抗告人雖已於前案訴訟中主張陳檢察官有前述瀆職情形,而以陳焜昇檢察官、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提起訴訟,然僅載主任檢察官等未詳查(案情)就讓案件起訴也屬不法,並未主張陳焜昇檢察官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等蓋章如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認屬實,是難認抗告人就相同事實之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情形,抗告人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既判力之可能,原審容有誤會。而抗告人於本件及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上前後所記載之內容互為比對之下,因書狀內容事實有所重疊,而恐有無法確認起訴範圍,招致誤會之處,原審亦應針對抗告人起訴之範圍,行使闡明權後加以釐清,始符法律規定,惟原審並未為之,亦難謂其訴訟程序無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實屬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