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柏毅被上 訴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宜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毛治國,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令」乃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制定公布之法律及依同法第3 條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此觀憲法第170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為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初審」之法令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則為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法令依據,其性質均屬公法之法令。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既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方式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辦理」,可知依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辦理者,唯有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方式」,不及於「適用對象」。原判決違反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之規定,擅將「評分方式」擴張為「適用對象」,遽認教學服務成績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專任教師,而謂「依該校教師升等審查之相關章則規定,兼任教師之資格送審並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剝奪上訴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以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之權利,其適用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不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基本職責點制辦法均為永達技術學院制訂之章則,並不具有公法法律或命令之位階,上訴人以原審認定永達技術學院之兼任教師不適用上開章則,為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自屬無據。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