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吳育芬
莊榮兆許榮棋被 告 司法院兼法定代理 賴浩敏人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 吳景源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憑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批令人審會查報吳光陸法官圖利東帝士判決不備理由,暨施啟揚院長依黃文圞院長查報,移送林宏信法官請監察院彈核公懲會記過,與賴英照院長准懲林俊寬法官逃避司法院行政監督之稽查假開庭記過,暨翁岳生院長就周慶光上班不審判停職送彈劾公懲會記過前例,既就原告據司法院公告受理人民陳情辦法,即證賴院長僅以先進國家義大利20年始落實改良刑訴新制,即有監察院彈劾檢查總長陳聰明及台電、中油董事長不作為及不應為而為即瀆職,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陳請賴浩敏院長行使監督吳景源院長查報高雅敏法官不獨立審判,與故違接案兩個月內必須召開準備庭,依司法周刊95.3.9公告最高法院紀俊乾庭長刑訴新制之先行審前會議(國字卷第12頁),就被告請傳之證人及證據調查排列次序有宜蘭地院排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律師之次序(國字卷第13頁),暨中院排馬英九、吳文忠、李慶義,現職總統及紅牌檢察官為次序之審前會議後(國字卷第14頁),即簽報庭長審理庭法官應恪遵之程序及程式(國字卷第15頁)。如違上揭程序即有最高院95台上53不舉行審前會議,有違失係屬被告①②應命吳景源院長應合報之事項,難以行政監督不得干涉審判為由,作為遮掩吳院長行政監督權不行使及不作為之遮羞布與檔箭牌。參前院長翁岳生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免兼庭長,挨告敗訴之飲恨與其退休前再審成功,推翻錯判可證司法周刊社論所指獨立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並行不悖不衝突之制度合法有據,詳最高行政法院95判2022由敗轉勝之結果,與99裁895司法首長行政監督失靈不作為,係行政怠情不處分之瀆職行為,參102年7月30日各報刊登國防部長因行政監督成包庇,與掩蓋所屬集體虐死士官在民怨沸騰下,難再官官相護及睜眼說瞎話,對照監察院彈劾最高院趙公茂,不及時撤銷錯判有違公服法1-7條推諉卸責,不忠實履行法官職務彈劾公報所載即被告等應為而不為確有監察院彈劾陳聰明檢察總長相同不法有據。
(二)次據陳證1號所指,王增瑜應淘汰而未淘汰之庭長,不顧兩庭員廖樹基及蔡紹良法官以合議之糾正,始認錯改查告訴人有檢察官身分吳文忠林慶義確有就所偵辦81偵6117及82他1346,莫非有盜賣1、2億應沒收扣押物之貪瀆不法有據,應改判無罪,仍判罪,詳98重上更。98台上863更嚴詞警告不得再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與不得引用無證據能力之告訴狀作為判罪基礎,始撤84訴1367,枉判3年之亂判改判無罪之司法凌遲原告,即係被告怠瀆之違失所造成。綜上。被告不怠瀆證據1至4號大法官530釋示制作刑訴新制審理規範(詳102國44卷首頁如103國更(一)一卷首頁集中審理進行單之規範等)即原告均能享有詰問告訴人為證人之法定權利,法官縱如楊仁壽擔言權貴關說四面八方者,亦因不剝奪被告上揭詰問證人權利外,再如包公法官雷雯華等均准被告閱偵審卷,而能指出檢示被騙之不當爛訴詳道歉啟事內容及案例,暨被告能據大法官開庭可網路直播取代人名觀審為全民觀審,即能拒絕法官因關說或收賄之枉判氾濫,詳101台上3848、2966與100台非29及97台非548與96台非144及95台上53更判,可證原告未享有司法受益之憲法保障,係馬總統之失職。
(三)被告司法院所屬士林地方法院刑庭高雅敏法官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尚未即有違失難以調卷遮掩不法,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份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庭。對照高雅敏法官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的報導(國字卷第16頁),怎麼會差這麼多?該案爭點排序就是有無用「優惠存款」詐騙話術招攬保險,但因①被告洪秀珍所屬業務經理洪榛林用該「詐騙話術」招攬保險,已被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詐欺罪判有期徒刑確定(99上訴1306號),②被告葉明達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101上易394號)2013年8月12日將要召開第7次準備程序庭。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賴院長應命查報事項。
(四)原告吳育芬因被告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三年以致求償無門。依照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寬假動作開庭被記2小過(國字卷第17頁),原告吳育芬1年5月初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求賠償(國字卷第18至20頁)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方法院卻得到「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國字卷第21頁),實違背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司法院負有督促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不獨立審判不行審前會議開庭審理之責」不行使行政監督之瀆職,顯有監院糾正法務部罵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罪犯。核被告之行為即屬違背參95苗466包公法官判瀆職法官賠民八千元及林宏信記過,確有檢察總長相同違失應批辦,如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原告之事實,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吳育芬因被告吳文永、馮琪晏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卻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四年尚未決案,被告司法院、士林地院一再縱容,使原告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請求判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五)原告吳育芬102年4月19日向司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要求該院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第94、95頁)。同年4月2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依法院組織法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本院卷第96、97頁)。上述向司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陳情,請依法督促改善都遭到拒絕,以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原告吳育芬權利,及檢舉人許榮棋的檢舉獎金發放(本院卷第98、99頁)。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高雅敏法官假調卷名,讓案件睡三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同。被告賴浩敏為司法院院長、吳景源為士林地方法院院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判被告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賠償原告1000萬元,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六)原告吳育芬依民法先請求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先賠償5萬元,合計10萬元,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贈與規定,各贈與1000元給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有債權贈與協議書可證(國字卷第11頁)。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通知債權贈與。
(七)許榮棋依法共同訴訟:原告許榮棋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士林地檢署99年2月初(97年偵字13307號)依涉詐欺、背信起訴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移士林地方法院刑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由高雅敏法官審理,因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影響原告許榮棋98年8月14日被在網路p0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100上1483號)以和「公益」無關,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司法院違反未督促士林地方法院要求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儘速開庭審理之責」之相關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2、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符合,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依民事訴訟法53條成為共同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八)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㈠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雅敏法官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原告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浩敏、吳景源分別為司法院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此再對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告賴浩敏、司法院、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1、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等,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備位聲明:1、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2、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育芬、許榮棋各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