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吳天阳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90411號信箱

陳盈幃 同上張家揚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以98年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拒絕賠償在案,堪認原告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為被告部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第三大隊第七中隊上等兵),於42年7 月16日出任務突降東山島作戰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第9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應發給陣亡戰士吳永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告一次卹金

37.5個基數【其基數本俸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國軍上士二級本俸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8,535 元標準計算】,並增發其一次卹金基數,共應發給撫卹金139 萬0,125 元(1萬8,535元×37.5×2=139萬0,125 元),且應給與戰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10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每1 個基數之金額為

5 萬元)共50萬元,惟被告卻誣陷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僅發給遺族一次卹金1 萬3,427 元,並核定為低等級「S」類其他,以1 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其已持續訴求逾16年,被告迄未妥適善後,且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惟被告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9 萬0,125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0,125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175 萬6,792 元部分,前已經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並指明:上開請求金額中之154 萬0,125 元請求(原告以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139 萬0,125 元,並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其攻擊方法),已經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次裁判),嗣原告於95年間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21萬6,667 元部分之請求(以被告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次裁判),上開第1 次、第2 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二訴駁回原告請求合計共175 萬6,792 元部分,應發生實質確定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未發給足額撫卹金、補償金均屬攻擊方法),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卷㈠第6 至

8 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賠償金額189 萬0,125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其中175萬6,792 元本息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至原告此次起訴請求之其餘13萬3,333 元(189萬0,125元- 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決之所及,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雖原告於更審中又為訴之追加,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0,125 元,惟其於更審中追加起訴部分核亦為上開第1 次、第2 次裁判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於法不合,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發回後審理之範圍即以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13萬3,333 元為限。

三、被告則以:㈠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無不法核計原告得領之撫卹金:

⒈依行政院核定自87年7 月1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保殘一次卹金,其居住大墜地區之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領一次撫卹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逾期喪失其權利。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7 規定,38年以後至56年5 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一次撫卹金者,其一次撫卹金按56年5 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合先敘明。

⒉又國軍官兵之傷亡撫卹悉依軍人撫卹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維持安定之原則,依軍人撫卹條例(85年10月2 日修頒)第26條第5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⒊復依軍人撫卹條例(56年5 月11日修頒)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殞命者,為作戰死亡」。另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軍人死亡時,給與一次卹金計,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29至53個基數」。故陸軍士兵吳永方亡故時階級為上兵,本俸463 元,作戰死核予基數29,其一次卹金為1 萬3,427元(463×29=13,427)。

⒋綜上,國家機關依當時效之法律核計撫卹金,其金額若屬

低額,係適用法律之結果,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俞人偉於87年8月27日代原告申請故者吳永芳君之一次卹金,被告均依上述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㈡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並無不法核計原告得申領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⒈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

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又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 個基數之金額為5 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復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

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俞人偉於86年6月間,代為故陸軍士兵

吳永芳之大陸地區家屬之原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7年8月10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S類1個基地補償金計5萬元予原告在案。

⒊綜上,損害賠償係以權利遭受損害者為賠償對南,而被告

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作業,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列補償金基數金額,係依法辦理相關事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一次撫卹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萬3,333 元本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94年間主張其祖父為陸軍上兵,於42年7 月16日

東山島戰律作戰陣亡,其為吳永芳之孫,其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一次撫卹金共共139 萬0,125 元,惟被告僅核准1 萬3,427 元,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次撫卹金

139 萬0,125 元及慰撫金15萬元,共154 萬0,125 元,經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1 次裁判),且第1 次裁判之事實審終局實體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申領其祖父吳永芳一次撫卹金之權利,且撫卹金是否給予以及給予之金額若干,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被告之下屬機關公務員於原告申領撫卹金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據以核定撫卹金,其金額縱屬低額,亦係適用法律之結果,難認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未發給軍人撫卹條例一次撫卹金139 萬0,125 元,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次撫卹金139 萬0,125 元及慰撫金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102 年度國字第9號卷第83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請求金額之基數最低本俸係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於本件變更為基數本俸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國軍上士二級本俸金額1 萬8,535 元之標準計算,且前案除請求賠償一次撫卹金139 萬0,125 元外,並請求慰撫金15萬元,而本件則僅請求上開金額之一次撫卹金,惟前案既已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一次撫卹金之原因事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申領軍人撫卹條例一次撫卹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原告對被告並無軍人撫卹條例一次撫卹金請求權存在,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依軍人撫卹條例因作戰死亡之一次撫卹金,顯屬無據。㈢又原告主張其祖父於42年7 月16日作戰陣亡,其為陣亡戰士

之家屬,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第9 條、其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得領取10個基數,每1個基數5萬元,共50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已持續訴求逾16年,迄未獲被告妥適善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有違法失職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1 至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 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5 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致殘廢及年逾55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10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之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880 億元。」;同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戰士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償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惟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1 個基數之補償金」,而本件原告係東山島作戰陣亡士兵吳永芳之孫,現住大陸地區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依法僅得發給原告1 個基數之補償金,且查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已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87年8 月4 日代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一案,於87年8 月10日函復:「台端(按指俞人偉)受大陸同胞委託於87年8 月4 日來函申領已故吳永芳君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案敬悉。㈡本署已將故吳永芳申請登記資料鍵檔,彙編案號:ES32218 號在案,查所附證件(影本),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發給「S」類1 個基數新台幣伍萬元之補償金,請俟留守業務處(中心)通知後,依其規定洽領。」,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7年8 月10日(87)密環字第5958

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卷㈡第35頁),況原告就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上開行政處分並未聲明不服,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處理吳永芳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應發補償金時,並無違誤。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係依法處理,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戰士授田憑據10個基數之補償金共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之撫卹金、補償金,致其權利受損,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33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