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吳天阳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90411號信箱
陳盈幃 同上張家揚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更審中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拾貳元本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為被告部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
上等兵),於民國42年7 月16日出任務突降東山島作戰陣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3 項、第12條、第9 條、民法第1138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發給陣亡戰士吳永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告一次卹金37.5個基數【其基數本俸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軍上士二級本院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8,535 元標準計算】,並增發其一次卹金基數,共應發給卹金139 萬0,125 元(18,535元×37.5×2= 1,390,125元),且應給與戰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10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之金額為5 萬元)共50萬元,惟被告卻誣陷吳永芳為一般人員亡故,僅發給遺族一次卹金1 萬3,427 元,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惟被告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前段規定,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萬0,125 元(軍人撫卹條例之撫卹金共139萬0,125元+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補償金50萬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前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另駁回原告其他之再抗告(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並指明:
原告前已就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154 萬0,125元之請求(以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139 萬0,125 元及慰撫金15萬元為其攻擊方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判);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21萬6,667 元部分之請求(以被告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本院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次裁判);嗣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審國字第6 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189 萬0,125元本息之請求(以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撫恤金及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國抗字第9 號裁定,將有關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作為計算補償金依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本院99年度國字第35號裁定,就發回部分再以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判),其中第一次裁判、第二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二訴駁回原告請求之175 萬6,792 元部分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超過之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告就此超過部分之起訴,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告就此超過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將本院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關於超過之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而原告就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曾兩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計175 萬6,892 元,經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為實體判決駁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已生既判力,詳如上述,則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上開相同聲明之給付部分,即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既判力所及,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拒之計算依據,即軍人撫卹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相關論述,僅為原告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維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請求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其由雖未盡妥適,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告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見本院103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卷㈠第6 至
7 頁),可見原告所請求189 萬0,125 元中,已有部分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既已經上述第一次、第二次裁判實體判決確定原告敗訴,關於該部分本院所為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並無違誤,是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為原告請求超過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即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189萬0,125元-175萬6,792元= 13萬3,333元)。
㈢原告於未確定部分(即13萬3,333 元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審後,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既為上述第一次、第二次裁判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於本院更審中,所為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