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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俞人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3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8 頁)「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33 元…」,是則何須聲請人匯款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8,325元。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應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吳天阳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吳天阳以國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原告吳天阳189 萬0,125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於102 年

3 月20日以102 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費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另駁回原告其他之再抗告(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5萬6,792元本息部分),是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之範圍為原告請求超過

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即13萬3,333 元本息部分(189萬0,125元-175萬6,792元=13萬3,333元),原告於未確定部分(即13萬3,333 元本息)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後,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103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事件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5 萬6,792 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 元,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5日代原告吳天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且原告吳天阳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天阳負擔,是本件聲請人代原告吳天阳所繳追加之訴裁判費,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其所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前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