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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周美珍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訴訟代理人 史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訴訟權遭侵害事件)」,嗣經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6月11日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103年賠議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卷第6、17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形式上已循程序提出,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討論區中,署名「朝中有人」等11名網路留言者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為查明留言者身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調閱上述留言者資料,惟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明知系爭留言者所使用之IP位址為「10.39.112.85」,該位址所屬之電腦位於被告本部中華大樓洗錢防制處316室,依被告內部作業方式,得以該IP位址對應出使用該部電腦之人,惟被告竟以「留言期間無建置儲存IP位址記錄之設備,無法留存該事件記錄」為由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檢察官認定被告確無可供調查留言者為何人之方法,逕將該案件予以行政簽結,而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因為能即時發現「交流園地」不當留言者之真實身分並予以懲處,已指派專人紀錄「交流園地」相關電磁紀錄及留言者IP位址,故署名「朝中有人」之人(IP位址:10.39.112.85)於99年6月10日之留言資料,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未配合檢察官提供資料,已妨礙原告得行使再議、交付審判等相關之訴訟權利,原告乃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拒絕原告之請求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99年6月10日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署名「朝中有人」之留言者資料(即IP:10.39.112.85之使用人資料)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內部網路「交流園地」於89年6月啟用,規劃

理念為提供同仁自由發表意見、增進交流,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採非實名制,即發表意見同仁無需填報真實姓名、任職單位等,系統留存之紀錄包含發表者姓名(多為化名)、單位(可為空白)、意見內容、發表時間及IP等資料,惟原告於101年1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交流園地」署名「朝中有人」等11名網路留言者涉嫌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102年3月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後,隨即積極配合清查,並依據主機事件收集稽核系統(Log Sever,於100年9月建置)提供其中10人留言者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交流園地留言內容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前述內容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對原告具有誹謗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中署名「朝中有人」之留言者資料,因留言時間為99年6月,斯時被告尚未建置主機事件收集稽核系統,因此無法提供留言者資料,乃以此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所謂「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依機關組織法所定之職權事項或依組織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行為;而「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於行使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至「行使公權力」則必以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命令或強制方式限制人民權利而行使統治權所從事之公法行為始屬之,是故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公務員職務上之公權力行為。而被告建置「交流園地」之目的僅為提供同仁自由發表意見、增進交流之平臺,與公權力行為無關,自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訴訟權利受損,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該條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該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裁判、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須具備:為人

須為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於89年6月建置之內部網路「交流園地」平臺,係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員工自由發表意見、增進交流而建置之網路平臺,與基於法令提供一般人民給付、服務之公權力行政行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又被告建置上開網路平臺亦非依法令已有明確規定所必須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怠於執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情形,應堪確定;則被告既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以於100年9月以前未建置主機事件收集稽核系統,無法提供留言者資料為由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亦非本於國家權力作用所為之公權力行政行為,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內部網站「交流園地」署名「朝中有人」之留言者資料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先位將該資料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備位請求賠償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