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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張啓光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邱貞慧

蔡明宏 通訊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76年3 月17日入伍編制第226 師677旅,於76年間因休假未歸2 日,經陸軍步兵第226 師司令部以逃亡未遂案,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陸軍總司令部軍法局,並遭羈押10個月在案,而該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局發回陸軍步兵第22

6 師司令部更為審理,後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6年覆判字第37

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則原告因入伍當兵,遭違法判決羈押在看守所,受有冤獄10個月之事實,應由被告擔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中華民國憲法自發布時起法律論理上沒有時效時限,且原告得知損害時期為102 年9 月間,依法並未超過2 年,且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明定因公務員有違失,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國家應該負法律責任,而時效規定已與憲法抵觸而發生失效,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辦理該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因涉逃亡未遂案件,經陸軍步兵第226 師司令部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原告不服聲請覆判,經陸軍226 師司令部於76年10月7日(76)更判字第3 號更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於76年10月27日再提覆判,嗣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6年覆判字第3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判決原告無罪,原告主張其遭羈押10個月,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賠協字第21號拒絕賠償,則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依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況原告所涉逃亡未遂案件雖經陸軍總司令部覆判無罪,惟原告於76年12月間遭羈押獲判無罪釋放後,即知其權利受到損害,其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6年1 月31日晚間9 時因逾假未歸,經陸軍步兵第226 師司令部於76年6 月19日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斯時遭羈押10月在案;惟該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6年覆判字第3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1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於76年間遭違法羈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亦即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本件被告國防部10

3 年3 月20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上記載「主旨:復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之處理情形,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103 年3 月10日院臺防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檢送之台端陳情書辦理。二、本部所屬陸軍司令部於

102 年12月17日收受台端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業於103 年1月13日以102 年賠協字第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在案... 」等語,有國防部103 年3 月20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該函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並經行政院將陳情書移由被告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出已向本件被告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並稱其當時是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有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堪認原告未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於起訴前未依上開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遽而提起本訴,已難謂合。

㈡次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其權責如下:㈠本部:辦理本部及各司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㈡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76年間經陸軍步兵第226 師司令部於76年6 月19日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斯時遭羈押10月在案,該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6年覆判字第3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且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在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賠協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上開判決均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所為,是以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實而受有損害部分,自應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請求機關,且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事實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協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在案,復經原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非可採。

㈢本件縱寬認原告所提出前揭被告國防部103 年3 月20日國賠

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請求協議,而符合協議先行之規定。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而言。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逃亡未遂案件,經陸軍步兵第226 師司令部於76年6 月19日以76年判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斯時遭羈押10月在案,惟該案嗣經陸軍總司令部以76年覆判字第3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此經被告辯稱前揭陸軍總司令部76年覆判字第378 號判決已於76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且被告已於77年3 月16日退伍離營,並提出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影本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是以,堪認本件原告於76年底、77年間即已知悉其獲判無罪並遭釋放,則原告於斯時遭釋放乃損害事實發生末日,其自該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即損害發生時應為76年底、77年間,且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致,參以上揭判決要旨,即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則原告遲至102 年間始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請求賠償之協議,及遲於103 年4 月6 日始向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顯已逾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亦非無據。原告雖稱本件尚回歸憲法而請求,然憲法第24條後段乃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亦即被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併主張依憲法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應引用刑事補償法第40條「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關於時效之規定,即原告自100 年9 月

1 日起5 年內仍得依國家賠償法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 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可知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倘若前未經請求刑事補償,即無適用該法第40條之規定延長之問題。況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已就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設有明文規定,自無別事探求適用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必要,且國家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制訂目的、適用範圍均迥然不同,亦非性質相似之法規,自無比附援引、參照適用餘地。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縱寬認原告所為之陳情符合協議先行之規定,惟本件原告縱因遭違法羈押而侵害其自由,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

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