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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鐘榮輝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接受警方臨檢盤查時,得知警方所掌有關原告之刑案紀錄資料中,除載有賭博罪紀錄外,並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彈刀條例)罪且受有列管乙事。然原告僅於81年7 月間因涉犯賭博罪嫌遭被告檢察官分案偵查,並無涉犯槍炮彈刀條例罪嫌之紀錄,故原告為確認警方所掌資料正確與否,遂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區○○○路派出所委請值班員警查證,證實於警方之原告刑案紀錄資料中確實有誤載槍砲彈刀條例罪嫌及受有列管。其後,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經該局回覆將函請被告查明後逕覆,然直至103 年3 月6 日被告始將前開誤載之不實刑案紀錄更正。

又原告因被告誤載不實之刑案紀錄資料,導致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減領薪資55萬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前開不實之刑案紀錄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而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5 萬4,000 元,以上合計210 萬6,000 元(計算式:55萬2,000 元+155 萬4,000元=210 萬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萬6, 000元。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並非自然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又原告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被告檢察官於81年7 月間以81年度偵字第15375 號分案偵查後,於81年7 月15日將該案件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時,被告於刑案資料之偵查結果部分誤載案由為槍炮彈刀條例罪,然該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8 月27日以81年度偵字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移送士林地檢署前縱有誤登案由之情,然因至遲81年7 月15日卷證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前即已完成登載,而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1年7 月間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被告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5375 號分案偵查後,於81年7 月15日將該案件移轉予士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8月27日以81年度偵字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之刑案前科紀錄原載有「81年7 月15日因槍炮彈刀條例罪,偵查結果:移送他管。」等語,嗣被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將上開紀錄更正等情。此有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以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誤載原告之前科紀錄為槍炮彈刀條例罪,致其名譽受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2,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5 萬4,000 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被告為國家機關,並非自然人,且原告復未指明被告之代表權人有何因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民法第195 條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據,仍需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非自然人,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210 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