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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黃越宏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0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拒絕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定有明文,按諸立法理由,乃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則上應委任律師,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法院審認該訴訟代理人得否適任,即其為訴訟行為時可否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至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有無職務分配之內部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68條應予審酌者,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田家樂為被告之檢察事務官,已提出合於程式之被告委任狀,且其尚稱符合司法院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列情形,亦無不能保護被告權益或阻礙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自得許可其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當庭以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6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均未規定其得受被告委任為訴訟行為,爭執應禁止其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此屬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內部委任關係,依前所述,即非審認範圍,原告於此主張非可採,在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被告遞刑事告訴

狀,對訴外人蔡詩萍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言論,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下稱前揭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偵查及依法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逕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不但法未明文且違反法律保留,侵害原告權益,監察院對此曾經提出糾正案文,足認被告行政簽結法無明文,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又縱認為行政簽結有法源依據,但法務部101年5月15日已函文偵察機關就他字案件偵查原則,如案件經調查後認已涉及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或告訴人已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應改分偵案辦理,不得以他案簽結,可認被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故意做出顯無法律依據之行政簽結)及同條項後段(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發文字號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行政簽結函文文件,依法簽分偵案並做成書類,送達原告。

被告抗辯,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為被告之承辦

檢察官於受理102年度他字第11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若屬國家賠償法範疇,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除非被告承辦檢察官就參與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確定,否則被告無國家賠償責任,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確。被告之承辦檢察官係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前揭注意事項),依法簽結該案件,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無侵害原告權益。此外,原告未說明其何種類權利遭受損害,亦未舉證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準此,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又前揭注意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應先提出可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實務見解為證,而前揭注意事項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訂定施行,經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適用多年,並無牴觸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虞,更無原告主張被告之檢察官應先審查有無牴觸憲法或刑事訴訟法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公共電視台聯黨指派之審議委員身分,於民國102年1月

17日向被告遞刑事告訴狀,對訴外人蔡詩萍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言論,提起前揭告訴。

㈡被告承辦檢察官(騰股)受理前揭告訴並審認後,未對前揭告

訴簽分偵案,而以系爭案件辦理簽結,承辦檢察官並已於102年2月21日,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通知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案件而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拒絕原告本件之國家賠償聲請。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3至114頁)本件之爭點:

原告以訴外人蔡詩萍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言論,提起前揭告訴,經被告承辦檢察官受理,適用前揭規定,以系爭案件辦理簽結、未簽分偵案,並函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承辦檢察官簽結系爭案件,造成其受有前述損害,惟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承辦檢察官未簽分偵案,以系爭案件辦理簽結並函知原告之行為,是否濫用前揭規定?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提起再議或交付審判之權利遭受損害情形?是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同法規定之情形?㈡前揭規定有無違反或抵觸憲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虞?兩者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14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承辦檢察官就前揭告訴,未簽分偵案,以系爭案件簽結並

函知原告,是否濫用前揭規定?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情形?是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茲敘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濫用

前揭規定,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提起再議或交付審判之權利遭受損害,因而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揆之卷存該函明載簽結之原因,係原告系爭告訴之事實不明,且無證據證明遭指訴之人涉有刑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為被告所屬檢察官就其承辦之系爭案件,基於偵查所得之資料及其對法律之確信見解,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系爭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即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原告進而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⒊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否違憲疑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原告就此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原告固另主張依據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係以告訴人得以再議救濟為基礎,方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無違憲之虞,但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簽結行為,致原告已無救濟途徑,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等語。惟據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一再強調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範目的,係為使執行追訴職務之檢察官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追訴結果臻於客觀公正,確保人民合法權益,且基於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有所不同,此等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故未經其參與之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時,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請求國家賠償,乃著重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特殊性,則被告承辦檢察官既已於簽及102年2月21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上,載明其認原告告訴所陳事實顯與犯罪無關即無犯罪嫌疑,而行政簽結(參見本院卷外附附件4第9至10頁),則此亦係其本於已得見之卷證資料,對事實所生之心證及對法律見解之確信為法律上判斷,徵以,不服不起訴處分,固有再議、交付審判等,然行政簽結既無同一案件適用,如有不服,於蒐集具體事證,非不得再提告訴,且亦可依法提起自訴,遂行其告訴或訴訟權,難認全無釋字第228號所指制度本身已有之糾正機能,且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乃針對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前提要件,無區分該等公務員被指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為何,是原告執此爭執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尚無可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告訴,未簽分偵案,逕以系爭案件

簽結並函知原告,依卷證所示,既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被告承辦檢察官是否濫用前揭規定,前揭規定有無違憲、違法之虞,已無庸再予論述。至原告雖以監察委員於101年間提出之糾正案,認法務部准他案行政簽結將影響告訴人訴訟程序權益,但亦不爭執該糾正案迄未結案,尚無結論,亦無從逕認前揭規定即有不法(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雖以系爭案件偵查卷內之102年1月18日立案審查單上,有勾選「有儘速分案之必要,不宜發交(如:疑似爛訴、高度政治、新聞敏感性‧‧‧)」,而認該審查之檢察官已有表示系爭案件應啟動偵查,惟顯忽略該立案審查單同時已經勾、圈選「不需要發交調查‧‧‧分『他』案件辦理」(參見本院卷外附附件4第7頁),堪見該審查之檢察官係認依前揭規定及檢察實務應分為他案,原告於此所稱,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請求給付及為一定之作為,如前所述,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發文字號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行政簽結函文文件,依法簽分偵案並做成書類,送達原告,依前所述,均乏所據,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末以,原告雖以當庭陳述及進狀,聲請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

治宇為證人(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該部分調查之必要性,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對鈞院依法判斷無意見,但原告聲請該部分所列待證事項,並未先說明及舉證系爭案件之被告承辦檢察官有因承辦系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要件,故已無通知證人楊治宇到庭證述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經核非無所據,況且,原告所舉該部分之待證事項,被告亦以103年10月28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在卷,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因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