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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柯文哲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文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2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臺北市政府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子李旻翰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前往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為繞大樓環狀攀行,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 樓平面樓層間,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李旻翰由車道1 樓平面樓層高度掉落至地下

2 樓,於清晨始經人發現,因頭頸部外傷及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條第l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賠償伊項目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

⒉扶養費111 萬2,781 元:

伊為李旻翰之母,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李旻翰死亡時年約45歲,以102 年度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自伊65歲退休,尚有17年餘命,可受李旻翰扶養,又伊扶養義務人除李旻翰外,尚有一女李姿梓分擔扶養義務,是本件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依102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 萬4,794 元計算,每年為17萬7,528 元,則伊得請求扶養費為111 萬2,781 元。

⒊精神慰撫金:

伊僅生育李旻翰、李姿梓二人,配偶早於李旻翰幼時即逝世,母子相依為命,值此意外,心中苦痛難以筆墨形容,被告應給付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17 萬2,

781 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2,781 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大樓為伊所有之建物,地上7 層之主要用途皆為社會福

利設施,並由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管理。地下1 、

2 樓則委託訴外人應安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本件原告之子李旻翰跌落之處為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落地之位置則為地下2 樓之停車場。依系爭大樓後方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李旻翰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34分,自系爭大樓對面之住家步行至系爭大樓後方,於1 時35分攀越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約2 分鐘,再攀越原欄杆離開,復又於1 時43分以相同方式攀越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約3 至4 分鐘後離開,隨後於1 時47分攀扶迴旋步道圍牆及護欄前行。李旻翰兩次逗留之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橫樑已設有欄杆,阻絕人員進入。而迴旋步道內側,非供人員進入之處所,更設有90公分高之圍牆,並於圍牆上加設50公分之護欄,總計有

140 公分高之安全設施,絕非如原告所稱未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因此,依其設置之目的及使用方法,原本並無可能發生人員掉落之危險。另李旻翰跌落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2日之凌晨1 時許,並非系爭大樓各單位之辦公時間,縱認有可能有人員進出,亦僅有前往地下停車場取車或停妥車輛後離去之可能,此時亦會利用位於系爭大樓內之出入口進出,並無可能翻越欄杆,進入作為結構之橫樑,或沿步道出入(步道為一死路,盡頭無法通往大樓或停車場),更無可能翻越步道圍牆及護欄。李旻翰會自步道翻落地下2 樓停車場,造成死亡之結果,並非伊對系爭大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非系爭大樓之設置或存在存有危險性,而係因李旻翰刻意以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的方式攀爬、翻越所造成,顯係其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或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以李旻翰於系爭大樓內發生意外,認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6頁及反面)㈠原告之子李旻翰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為取回其遺

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之悠遊卡,在停車場車道正上方1 樓圍牆及護欄處徘徊,為停車場管理員早上上班時在地下2 樓發現李旻翰因頭頸部外傷及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另在本院卷第69頁地下1 樓車道上發現李旻翰之托鞋、車道護欄上有餅乾。

㈡停車場地下1 樓監視器於103 年2 月22日1 時35分23秒拍得從空中掉下1 包餅乾在車道圍牆上。

㈢地面迴旋步道旁之護欄及圍牆,該圍牆高度約88公分,再加

計不銹鋼護欄合計高度138 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 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 公尺。」。

㈣系爭大樓停車場於夜間12時關閉,除月租客戶持有遙控器及鑰匙外,其餘車輛無法出入,亦無管理員值班。

㈤原告前已於103 年5 月7 日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18日函拒絕賠償。

㈥原告因李旻翰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 萬元。

㈦原告除李旻翰外僅有一女李姿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旁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使李旻翰墜落地下2 樓,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依法在系爭大樓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 樓間設置安全防護措施?㈡李旻翰是否有攀爬圍牆及護欄之違反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之行為?㈢若被告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李旻翰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在系爭大樓通往地下樓層之車道與1 樓間設

置安全防護措施?⒈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蔡立仁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

8 時45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2 樓發現李旻翰倒臥在地,發現時李旻翰已經死亡,此經蔡立仁陳述在卷(見103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 、19頁),而李旻翰之死亡原因為自高處墜落、頭頸部外傷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又李旻翰倒臥處上方至地面均為垂直淨空,地面設置圍牆及護欄,與系爭大樓牆壁間架有橫樑,圍牆及護欄旁為迴旋步道,迴旋步道正下方為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卷第65-67 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裝設監視器拍攝畫面觀之,李旻翰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34分55秒許,自系爭大樓對面住家步行至系爭大樓後方,於1 時35分22秒帶2 包餅乾自系爭大樓圍牆缺口處(即本院卷第51頁照片

1 )攀越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約2 分鐘,一邊吃一包餅乾,一邊不斷低頭往地下樓層看,似在搜尋,時坐時蹲,看似斟酌雙腳有無法觸到地下樓層,於1 時37分16秒再攀越原欄杆離開,又於1 時43分47秒以相同方式攀越同一處欄杆至迴旋步道橫樑處逗留,重複與先前相同動作,約1 時47分

7 秒時離開,嗣於1 時47分13秒沿迴旋步道圍牆及護欄前行,並於1 時47分17秒手抓護欄、將頭伸出護欄朝地下室看一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126 頁反面),其後監視器即再未拍得李旻翰之畫面;而李旻翰於1 時47分17秒以後前行處即是迴旋步道之盡頭,亦有該處照片可佐(見卷第66頁編號6 照片),足見李旻翰係自其倒臥地點上方即系爭大樓後方1 樓迴旋步道盡頭處墜落,應可認定。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該條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77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圍牆高度約88公分,再加計不銹鋼護欄合計高度約138 公分,有本院之現場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11頁反面),該處圍牆及護欄高度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欄杆高度;且被告就系爭大樓於102 年度委託之專業檢查機構為「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查核檢查簽證及申報均符合規定,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1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卷第105 頁),而本件事發時間為103 年2 月22日,距102 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間相去不遠,系爭大樓又無於此段期間內變更其建築結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依法在系爭大樓後方迴旋步道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具備避免行人失足墜落地下2 樓之安全性。

㈡李旻翰是否有攀爬圍牆及護欄之違反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之

行為?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停車場於午夜12時關閉車道鐵門,除月租客戶持有遙

控器及鑰匙者,旁人不得進入系爭停車場,此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呂尚洋陳明在卷(見卷第111 頁反面),而事發當日呂尚洋發現李旻翰掉在地下1 樓管理室外,內裝有李旻翰悠遊卡之小絨布包後,旋即向警員報告,亦經承辦警員王耿宏陳述明確(見卷第111 頁),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中顯示,李旻翰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35分22秒時自系爭大樓後方圍牆缺口處攀越欄杆至其倒臥地點垂直淨空上方橫樑處逗留,不斷低頭往地下樓層看,雙腳懸空似在斟酌可否躍至地下樓層,離開後,又於1 時43分47秒折返該橫樑處重複先前動作,嗣雖離去,惟於1 時47分13秒改沿迴旋步道圍牆及護欄前行,並以手抓護欄、將頭伸出護欄朝地下室看等情,顯見李旻翰上開舉動之目的,均係設法進入地下1 樓停車場以尋回其遺失之悠遊卡;且依當日在地下1 樓停車場內設置之監視器於凌晨1 時35分23秒時(此監視器並未與系爭大樓外架設之監視器對時,所顯示時間快於後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7 頁)拍得1 包餅乾掉落在地下1 樓停車場護欄處,有現場架設監設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1 份可佐(見卷第69頁編號12、第73頁編號19),呂尚洋於上午7 時30分上班開啟停車道鐵門時,亦於鐵門內側發現李旻翰之拖鞋及該包餅乾,此經呂尚洋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6 頁),顯見李旻翰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47分17秒沿迴旋步道朝盡頭方向行走,並以手抓護欄、將頭伸出護欄朝地下室看後,曾翻越護欄,嘗試跳至地下1 樓車道,惟僅能將餅乾、拖鞋拋至地下1 樓車道,身體卻墜落地下2 樓,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未於系爭大樓迴旋步道旁設置有墜落危險之警告標誌

,惟已依法設置圍牆及護欄避免行人失足墜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一般人亦知悉圍牆及護欄設置處並非遊憩休閒之地,李旻翰仍自該處墜落地下2 樓,實因李旻翰冒險翻閱圍牆及護欄,以違反該圍牆及護欄之設置目的正常使用之方法所肇致,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迴旋步道旁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

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顯未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1

7 萬2,781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