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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

A女之母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珩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被 告 葉杏榮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被 告 丁亞雯

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朱正宇

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楊珩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丁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戊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等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女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就讀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國小)一年級,當日於輔導班下午時間之該校上廁所,遭一名男子用力想拉開A女使用中之廁所門,該男子趴在地上,將其手伸入廁所,以其腋下至手指間近50公分之長度,碰觸正在如廁之A女腳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該男子此舉,已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法益,構成性騷擾。A女之母則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4日向再興國小以聯絡簿反應系爭事件;A女之父亦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案,惟被告再興國小、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中學(下稱再興國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暨任職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之被告蔡杏榮等17名自然人,均未依相關法令辦理,致侵害A女父母對A女之監督保護權、性騷擾合法申訴權,對性騷擾加害人之訴訟權、名譽、人格尊嚴權及人民受法律保障權等之侵害。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己等人,該等行為人可能為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再興國小、教育局聲請國家賠償及損

害賠償,再興國小則於收受原告之申請書迄未進行協議,教育局則拒絕賠償;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向再興國中申請賠償,惟再興國中亦不開始協議,是對於前揭三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因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設置有重大瑕疵欠缺,致生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女廁上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3條及性平等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再興國小及再興國中處理系爭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對於此三被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告再興

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至原告A遭受性騷擾,對於該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為乙、丙、丁、戊、己等人,

該等行為人依被告宋曼台及教育局之函文所示,可能為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其等於行為時自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該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上開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分別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之意旨,其等行為均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共同原因,是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即於原告A女之當

日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在該聯絡簿老師的話之欄位記載「已請A女的好友陪她上廁所,下課再與您聯絡說明」等語,然其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⒍原告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曼台

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固於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間發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並加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⒎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

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⒏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向被告教

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且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知原告等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因違反上開⒎所示之法令,致侵害原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⒐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報案,被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於收受前揭木柵派出所之函件後,均未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顯已違反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怠於執行通報義務,是被告葉杏榮與教育局局長即被告丁亞雯顯屬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⒑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6月18日受理本件調查後,於同年8月1

日卻函覆原告本件非屬性騷擾事件,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申復後,復於同年9月7日任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然復於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日反於先前之認定,認加害人非在校學生,復未於7日內移請有關管轄權機關調查,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至於被告葉杏榮為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為調查小組之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其等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顯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必出具調查報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之規定;且該委員會之組成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等等調查小組成員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

⒒又被告再興國小之前揭101年6月18日函知原告受理本件,復

表示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依規定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且未將調查報告函知教育局,違反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⒓被告再興國小受理申復後,其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申復決定

內容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⒔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及報告,其調查成

員違反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而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被告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⒕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於請求中陳明若加害人不

明,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副本送達再興國小。然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顯係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再興國小請求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再興國小迄未辦理,其等依前揭說明,亦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102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再興國小均未依法辦理,依前揭說明,葉杏榮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⒖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年11月6日

之內容,其決定仍屬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共同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⒗被告再興國小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未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7條第1項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被告教育局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罰鍰及限期改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⒘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告A女性騷

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⒙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擾調查申

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⒚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告鍾德馨

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行職務,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⒛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其調查結

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查結果予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故怠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為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函知教育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教育局、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再興國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麗華申訴、同年月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於12月28日表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告復於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轉知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法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

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然教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匿,損及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知悉,其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教育

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葉杏榮則以:被告再興國小及學校相關人員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並無違失亦未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再興國中與本件之相關處置並無關係,自無從侵害原告權利而負損賠責任之餘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部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關指稱被告等之損害賠償事實,其對於被告等有如何該當損害賠償之事實,首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泛指「違反規定」「亦有違法」「已屬違法」及「亦屬違失」等詞,則本件原告上開所指究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系爭損害?抑或損害發生後因違反規定而肇生損害之擴大,所為本件之請求!復未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等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2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足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正宇、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廷及楊珩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㈠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並以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教育局查處(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則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告再興小學乃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A女之父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於101年8月1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原告A女之父不服,以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嗣於101年9月10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人及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日函」)。復於101年9月25日以私再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A女之父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懇請陪同原告A女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原告A女之父略以:感謝原告A女父母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訪談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101年10月31日函」)。嗣後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稱「101年11月6日函」)。

㈡原告A女之父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

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告再興小學事實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告教育局遂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101年12月14日函」)。而被告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原告A女之父(下稱「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嗣被告教育局又於102年2月1日接獲原告A女之父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原告A女之父等語(下稱「102年2月20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再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A女之父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稱「102年2月23日函」)。原告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函、「101年4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下稱「102年10月25日函」)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等認定在案,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2至160頁、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

㈢原告A女於101年4月24日下午於再興國小上輔導班。被告葉

杏榮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再興國小之校長、被告楊珩則為再興國小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教育局之局長、被告謝麗華為科長、蔡宜靜為股長、鍾德馨為承辦人員。被告朱正宇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再興國中之校長。被告宋曼台及徐安晴則為再興國小老師、徐安晴為再興國小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為調查時之報告紀錄、林明助、蔡閨秀及顏靜虹為調查小組成員。被告吳志光、黃美玲及胡光月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鍾孟廷則為該會議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等則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順序(詳本院卷第191頁以下),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再

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5頁參照):

⑴首查,被告固以系爭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前揭行政

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然該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行政法院以該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因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因該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因訴無理由而同屬無據,併予駁回,此有該判決理由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準此,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因原告行政相關訴訟不合法駁回,而並未經實體審究,是本院就此仍應為實體審理之,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A女於101年4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再興國小之學生,且該日下午於再興國小上輔導班,是A女當時如廁之所在既為被告再興國小之校區,且原告迄未證明該廁所為被告再興國中所設置,復未證明再興國中對該項設置有管理之責任,其逕以再興國中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對被告再興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以A女於被告再興國小上輔導班時,因如廁之廁所門鎖學校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認被告再興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A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再興國小否認。查再興國小為私立小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校設置之廁所為該校所有,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明。原告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之解釋理由書、法務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判決以為主張該校設置之廁所為前揭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查,司法院上開釋字解釋係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之身分,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時,所為救濟途徑以為解釋之主旨,與本件私立學校之設置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無涉;至於法務部(75)法律字第3567號函釋內容及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判決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異,實無任由原告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再興國小校內廁所之設施,主張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因認再興國小應依前揭法對A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以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主張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既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已無前述,原告自難以該等設施違反前揭規定認被告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中引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係對再興國小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為之處置等,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詳本院卷第148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設置之性質有別,一併敘明。

⑷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訂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再興國小前揭廁所設施之設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另被告教育局對再興國小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其逕怠於執行監督之職務,致生系爭侵權行為,認再興國小、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再興國小之系爭廁所設施之設置,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且該校為私法人,自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校廁所之設置行為,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已難准許。再查,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理過程已如前揭五、認定之事實所示,而教育局於監督或指揮再興國小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處置過程所為之各項舉措並無違法之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各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確定在案。足徵教育局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泛以前揭法條即遽稱被告教育局未盡監督指揮之責,顯屬無稽,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杏榮及朱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參照):

原告以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之校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為學校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職務,其等竟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其等自應負侵權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女縱受有其主張之性騷擾情事,該性騷擾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葉杏榮及朱正宇二人,原告以原告A女遭受性騷擾係因被告二人違背職務,兩者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洵無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187條主張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及其背面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可能係再興幼稚園或再興國小一年級學生(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參照);復主張可能為非穿學校制服之男性(本院卷第211頁參照)。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並無法確定,難認其對系爭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信真實。是原告遽以年籍等均不詳之乙、丙、丁、戊、己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⒋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國中及教育局;被告葉杏榮、朱

正宇,暨被告乙、丙、丁、戊、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參照):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依據,已如前述,其主張上揭等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再興國小負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玟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主張A女之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於A女之當日聯絡簿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王秀玟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通報,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喪失本件調查真相之時機,侵害原告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原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云云。經查,再興國小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已如上述,此下均不再贅述。而被告王秀玟為再興國小老師,並非公務員,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再者,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害為A女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父母之身分法益等,然原告之前揭權利,本得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申請調查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第196頁及其背面參照),自難認原告前揭權利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一節,業經認定於五、之確定事實,益徵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並無受侵害之情事。準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秀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宋曼台賠償部分(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參照):

原告另以A女之父母於101年4月27日之聯絡簿再次向被告宋曼台反應系爭同年月24日發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宋曼台固於同年月30日回覆「關於您說的這件事確實是在輔導班時間發生,之後A女每次上廁所我們都有請同學陪著去,校方並加強巡視,請見諒」等語。然宋曼台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之移送義務,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及A女父母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並未受侵害一節,已如⒌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宋曼台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8頁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至遲於101年5月4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然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制準則第1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顯屬怠於職務、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葉杏榮所否認。經查原告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即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原告亦得依法提起相關訴訟,甚或提出刑事相關告訴,是其所謂性騷擾救濟請求權或相關名譽權之權利自無受損害之可能。原告空言其該等權利喪失云云,然顯屬無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未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教育局等

相關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違反相關法令,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負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參照):

原告又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1年5月7日收受原告A女母親具狀向被告教育局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申請調查之副本,然未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社會局,亦未於7日內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且未於3日內交由該校性平會調查,亦未於20日內通知原告等是否受理,致侵害原告等權利,再興國小及葉杏榮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母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副知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1年5月16日函向原告A女父母說明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亦於101年5月22日受理原告A女之父之申訴,並以101年5月28日函函移請教育局查處,教育局則以101年6月1日函函請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再興小學則以101年6月18日函告知原告「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理調查」;復於101年8月1日函通知A女之父,認定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揭

五、所示之確定事實。是依前揭再興國小之處理程序,並無不通知原告受理與否或未召開性平會之情事;且再興國小所為之前揭處置均經上開行政法院認定並無違法之處,而駁回原告之所有行政訴訟,亦如上所述。益徵,被告再興國小無庸負擔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自無違反相關法令,難科以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於收受文山第一分局101年5月28日及

6月1日之公文,未於24小時通報社會局,至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且應由再興國小及社會局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與丁亞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9頁參照):

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名譽權等權利,並未受侵害,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⒑原告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12月28日、102年2月23

日之調查結果,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部分(本院卷第199背面至201頁):

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之函文出具之調查報告,經原告申復後,再興國小卻於同年11月6日、12月28日及102年2月23日之函文卻反於先前認定,未於7日內移請有管轄權機關調查致侵害原告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等;且該委員會之被告成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到庭被告所否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如為公私立學校學生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如仍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得以該調查結果侵害之受教權及人格權,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又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立法理由參照)。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可知,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關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認定,除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查:原告A女之父所檢舉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A女之父申復有理由,並將重啟調查後,嗣以101年11月6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A女之父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3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下)。A女之父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詳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教育局以101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申復程序辦理。被告再興小學復以101年12月28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A女之父,並於函文中說明若對申復決定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A女之父則於102年2月1日向被告教育局及再興小學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本院卷第97頁),惟因性別平等教育法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中並無「陳報」之程序,核其內容係屬不服上開申復結果,應認有提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所定申訴之意,被告教育局乃以102年2月20日函轉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騷擾相關規定及本案之調查結果逕復A女之父。被告再興小學則併以102年2月23日函通知A女之父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在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

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A女之父則於101年12月6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申復後,未待申復結果作成及依同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對申復結果提起申訴,即於翌日針對包括被告再興小學101年11月6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內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機關則於上開申訴決定後之102年3月1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除前揭文件附卷為憑,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在案,是前揭事實,堪信真實。準此,被告再興小學性平會針對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雖為性騷擾事件,惟因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認系爭事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結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再興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三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二女一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比例,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告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未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因認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負侵權責任云云,自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之性騷擾救濟請求權及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⒒原告又主張再興國小於101年11月6日之函文為表示後,未依

規定移轉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性騷擾防止法第13條第4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0條等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1頁及其背面):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女之父所檢舉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9月7日函通知該父申復有理由,重啟調查後,認系爭侵權行為為性騷擾事件,唯無具體事證證明疑似行為人為再興國小學生,因認該事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該結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性平會聘請之調查成員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認定於上,原告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原告對於同一事件反覆以同一理由重複主張同一事實,顯不足採。況原告空言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未符合相關規定,僅見其空言泛引法條,對於該等被告就如何不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格,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⒓原告主張再興國小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定內容違反相關

規定,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頁參照):

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已審酌如上,該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及決定內容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⒔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函件所附報告

,其調查成員違反相關規定且報告內容與相關證據不符,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調查報告紀錄即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背面參照):

原告以被告再興國小於接受其101年8月18日之申復後,同年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即被告林明助、蔡閨秀及顏靜虹為學校老師,未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格,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為被告林明助、蔡閨秀及顏靜虹三人,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處。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固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等語。是依前揭法規定之內容以觀,調查小組成員僅以必要時,始需外聘;經外聘後,其專家學者之代表人數始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三人中二名為女性,一名為男性,已符合前揭法之規定。又系爭調查小組並無外聘小組成員,該外聘小組成員之聘用,為例外且必要為原則,是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資格自無原告主張違法之情事自明。且其等所為之調查結果之規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亦如上述,是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徐安晴、鍾孟廷等人僅為該等調查報告之紀錄,自無前揭法或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對其等提起訴訟,顯屬無稽自明,該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⒕原告再以其於101年12月7日提起訴願,副知再興國小依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復於102年12月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另102年1月2日之補充訴願亦將前揭意旨以再興國小為副本收受人;同年2月1日、2月23日再發函再興國小表示上開意旨,然再興國小未依法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顯係違反前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被告葉杏榮則因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04頁、204頁背面、205頁等參照):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之規定,認再興國小未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該國小及葉杏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相關認定,業經本院認定於⒑所示,茲不贅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⒖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國小101年12月28日所出示之函文維持同

年11月6日之內容,其決定違法,再興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及申復調查小組被告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共同做成申復決定書,故意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4頁參照):

⑴首查,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之函件所附報告,其調查成員

及調查結果均屬合法已如前述。是由被告吳至光、黃美玲及胡光月申復調查小組所做成之申復決定書維持原報告,自無不當,難認再興國小及前揭申復調查小組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對此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原告再以再興國小如認加害人不明,應依相關規定移送相關

有管轄權機關云云。因原告此同一理由,重複敘述請求,本院對此將一次斟酌,以下之請求部分,將同時引用。經查:①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

(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云云,而該移送調查行為本身之有無,並未因此對原告之相關權利,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縱使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法移送相關機關,原告之法律追訴權利亦得依法行使,是此為本院前揭認原告之相關權利並無受侵害餘地之所由,茲不再贅述。

②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等語,業已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事件,除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定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其他規定及依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4款第1目、第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等語。本件A女之母先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系爭事件,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以外其他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云云,於法無據。

③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

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係為避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影響學生之就學機會所訂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而同法第31條規定:「(調查延長及書面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等語,則係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2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第3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4項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且為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屬針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程序所為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④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係規範學校全體成員間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為確保學生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及同儕人際互動之安全性與合法性,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明定學校成員彼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係明定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如調查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以及同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則明定當行為人具多重身分,其行為時可能身分難以界定,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此種情形,被害人可向任一學校申請調查,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係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處及處置。所稱自行懲處,例如:教師依教師法懲處、學生依校規懲處;所稱移送其權責機關懲處,例如: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移送監察院或公懲會懲處,並明定對於誣告者之處罰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更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同屬無據。

⑤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明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學校或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將該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且為規範於學制轉銜期間(國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事件之管轄權爭議,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其解決機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則係明定管轄權變更之原因及其處理方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間管轄權爭議(包括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之解決機制,核屬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事項,而非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規定,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的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6條、第8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3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及吳至光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之所許。

⑶至於原告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認申復僅

以一次為限,再興小學於101年12月28日在進行一次申復程序,顯為違法,有隱匿加害人之嫌云云。經查,前揭規定係為限制申請人之申復次數以一次為限,是縱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亦難逕認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之意圖,況原告對於再興國小有隱匿加害人意圖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請自屬無據。

⒗原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再興國小及教育局未依相

關法令採取相關措施,致原告求償無門,真相未明,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葉杏榮、楊珩為再興國小事發時及現任校長,被告丁亞雯為教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5頁參照):

再興國小處理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程序及處置均無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教育局自無課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之義務,葉杏榮等人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⒘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靜為教育局股長,於101年5月1日知悉原

告A女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蔡宜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教育局本件不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部分,不再贅述。至於原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靜應負前揭法之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⒙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華科長於101年5月7日知受原告校園性騷

擾調查申請書,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謝麗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6頁):

此部分同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⒚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針對原告101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由被

告鍾德馨承辦,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性平會處理,或如認並無管轄權,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移請警察機關或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卻怠於執行職務,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鍾德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⒛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101年8月1日函覆原告調查結果,然

其調查結果違法之情形,如⒑所述,教育局為對此違法之調查結果予以監督或糾正,或應依相關法令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故怠於執行職務,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丁亞雯為該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101年8月18日向被告再興國小提出申復函知教育局、再興國小101年11月6日出具報告,該報告函知教育局、原告A女之父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再興國小,再興國小將該函轉知教育局、101年12月7日再向教育局謝麗華申訴、同年12日10日再發函再興國小,再興國小則於12月28日表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身份不明,並函知教育局。原告復於102年1月2日提出訴願、2月1日發函再興國小之函件,轉知被告謝麗華、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教育局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表明加害人不明事件之處理,應依法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之意旨,是基於前揭同一說明,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丁亞雯、謝麗華及蔡宜靜等人,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背面參照):

移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原告再以被告再興國小於102年2月23日再度表明性騷擾事件

行為人身份不明,然依前揭同一法理,應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然教育局未予糾正監督;又再興國小對於加害人加以隱匿,損及原告之權益,再興國小與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王秀玟、宋曼台、葉杏榮於101年4月24日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謝麗華、蔡宜靜及鍾德馨則於同年5月1日知悉,其等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及處理,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其等與丁亞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參照):

關於移送該管機關之說明,如前揭⒖點之說明,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相關被告之不做為致延誤調閱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之時機,相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調閱系爭校園內監視系統影像一節,原告本得自行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或假處分等,難認係因被告等行為致延誤調閱時機,更難逕認被告等有隱匿加害人之嫌,是原告據以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另以再興國小相關人員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教育

局,教育局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罰,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丁亞雯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

原告之相關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再興國小之相關人員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經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所據。

原告末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部分(本院卷第212頁):

經查,被告再興國小、教育局及其相關人員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61萬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