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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張生萬被 告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董保城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黃立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複 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應確實審查並核對應考人考試資格之義務,導致原告遭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及格證書,而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因兩造協議不成,經被告以選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交通

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民國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簡任升官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交通技術科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時,經「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顯示審查合格,因此參加系爭考試。而系爭考試於98年11月14日至16日舉行,於99年1月12日放榜,原告以總成績68.19分順利通過,並取得考試院所製發之(98)公升官等字第00033號考試及格證書。嗣因原告服務之臺北市交通局擬任原告為該局簡任十職等專門委員,而將該人事案送銓敘部審議,銓敘部竟認原告於95年5月26日始經該部審定核敘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於報考系爭考試時任薦任第九職等之年資尚不足4年,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則於102年2月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及格證書。惟原告於網路報名時早已據實填載初任職等生效日期為「0000000」,並無隱匿重要資訊、以詐術誤導被告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且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報名時之網路表格,均未顯現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之文字,該等文字係原告完成報名後列印時始出現,且載明係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資格報考者,始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完全未提及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2款或第3款資格報考時,亦同受該94年11月13日期限之限制。且被告網站上之「應考人專區〉應考資格查詢〉應考資格進階查詢」,其網頁更以紅字特別註明「以上資料係作為報名之參考,最終仍須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通過為準」,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4、5條亦明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應考人報名後,仍負有應確實就應考人應考資格為審查及核對之義務,顯見被告應有全權負起最終應考資格審查之完全責任。本件實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未盡確實審查並核對應考人資格之義務,以致發生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並取得及證書後,卻遭被告撤銷及格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之結果。原告於101年即已年滿55歲,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之自願優惠退休資格(俗稱「五五專案」),因信賴被告當初認定原告得參加升官等考試並及格之結果,始於取得簡任資格後,決定繼續留任公務生涯,未辦理退休,並於101年9月間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任命為簡任專門委員。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反應確實審查並核對應考人考試資格之義務,致原告不僅無法取得簡任資格,亦已錯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規定自願優惠退休資格之機會,且於網站上搜尋其姓名,即出現其遭撤銷系爭考試及格證書之訊息,因此顏面盡失,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即時辦理優惠退休,所得因此獲得加發5個基數(相當於原告10個月俸額)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70,800元,及因不服考試院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證書而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80,8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固因不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之規定,撤銷

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因訴願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在案。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是否已生既判力,不無疑義,且民事訴訟事件應不受行政爭訟結果之拘束,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告關於撤銷原告考試資格及註銷及格證書一案說明中,曾

論及應考資格審查人員之責任歸屬,明確提及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討論原告考試及格資格疑義之會議,該會議結論即建請查明當年應考資格審查人員行政責任,惟因該年報名表件與試卷等相關物品,已逾保管期限,被告依規定全數銷毀,因此難以究責,可見被告已承認其公務員於審查考試資格時確有過失。被告運作時在人員調配訓練方面,顯未盡其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縱難以對個別公務員究責,亦因被告於客觀上有過失,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原告與有過失,惟被告應考資格審議釋例多達77件,由此可知應考資格有無並非僅憑應考須知即可得知,是縱原告確有過失,其程度亦屬輕微⒊原告確實符合「五五專案」之資格,依客觀情事確實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且不因其是否有應考資格而異。惟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喪失辦理五五專案之機會,不能取得此確實可能取得之利益,自應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應確實審查並核

對系爭考試應考人考試資格之義務,以及考試院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及格證書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等節,業經行政爭訟程序,先由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以102考臺訴決字第051號駁回原告訴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本件既無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訴請國家賠償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法律上效力之認定,對於普通法院具有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規定,如訴訟標的已經裁判而確定終局判決者,其當事人事後並不得為和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他法院亦同。本件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及格證書,並無違法之處,則原告已不得再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應考資格適法性之有無,再行爭執。

㈡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應以任職9職等滿4年為應考必

要條件,且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重要事項,而前開規定均明載於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應考須知第2頁。而系爭考試之網路報名方式,應考人於進入網路報名前,皆必須先填具「應考人網路報名同意書」,始能進入網路報名網頁,且於該同意書上,業已明確要求應考人須詳閱前開應考須知,則原告對於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當然知曉,且應誠實填寫,其應考資格不可由原告虛偽填寫而取得。系爭考試應考須知明訂應考人須於網路報名後,自行下載及列印報名書表、繳款單、並於規定期限內,將報名表件以掛號郵寄被告,始屬完成報名程序。故原告不只於網路填具報名資料時,必然可知其不符合應考資格,繼於下載、列,印報名表時,再行檢視書面資料時,均可再行核對資料是否正確。又為利應考人填寫網路報名表,國家考試網路系統上除明列應考資格條款及相關規定外,被告並以例示說明方式,於備註欄位載明「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1款資格報名者限94年1 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同條第2款及第3款亦明訂需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此由原告於網路報名資訊系統「應試資格條款」中勾選第3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9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可資佐憑。況應考人報名完成後,經由國家考試網路系統主動產製應考人報名履歷表,俾供應考人檢查無誤並切結後寄送被告,且原告前開報名履歷表上業已載明:「初任職等生效日期(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者)始能報考」等文字。可見原告由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第2頁、應考人網路報名同意書、國家考試網路系統、應考人報名履歷表等,均明確可知應考人就系爭考試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即現任薦任或薦派第9職等人員4年以上之年資之條件。原告對於上開應考資格,有應填具並提出完整翔實報名資訊之協力義務。原告亦自知於95年5月26日始初任職等生效,竟於報名履歷表上予以切結後,將與事實不符之報名表寄送至被告處,推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要求被告就應考人是否符合系爭考試資格應全權負責,而將系爭考試及格暨及格證書被撤銷與註銷之責任,轉嫁被告承受,顯然無理。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在系爭考試報名書表上,明知其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款之「技術人員」轉任公務員,非同法條第3款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及初任9職等生效日期在94年11月13日之後(即95年5月26日)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系爭任職9職等滿4年之應考資格,及未提出專門職業證照等證據,仍填註歷年考績等事項報名,並於系爭考試報名書表上記載「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公務員條例之轉任之現任9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之年資、級俸條件」,致考試院審查原告應考資格時,發生錯誤,因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實填寫致審查錯誤而認原告符合系爭考試報考資格,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自始不具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自無所謂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縱被告允其應考,原告必明知該准予考試之授益行政處分,與法不合,原告亦有重大過失,於法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故本件原告客觀上欠缺訴之利益,且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未能即時辦理優惠退休而獲得加發

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470,800元、提起行政爭訟所負擔之裁判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原告請求其因不服考試院撤銷其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元,然被告並非考試院,亦非上開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予行政法院,並歸繳國庫,此與考試院及被告均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未能即時辦理優惠退休而獲得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470,800元,惟原告是否於系爭考試前已提出退休申請,縱已提出退休申請,則原告任職之人事單位於審核其年齡、年資是否符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及銓敘部對原告退休申請案進行核定時,原告依其官等職等申請退休之任職年資,亦難通過審查。可見系爭考試之資格審查,與原告是否得依所謂「五五專案」申請核准退休,並無因果關係,且其當時退休之條件並未成就,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470,800元如何計算得出,亦未提出說明。至於本件行政爭訟中之訴願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即應予公開,不論是考試院依法公開,抑或其他人予以連結,均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請求權人所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者,應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為限,本件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無關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遽予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無稽。況原告主張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與證書,與將訴願資訊公告上網者,均為考試院,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交通

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於98年間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由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報名,原告並在網路報名系統之「應試資格條款」欄中,填寫「第3款」,及「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1款資格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欄中,填寫「0000000」,嗣經網路報名資訊系統顯示審查合格而參加系爭考試,此有系爭網路報名系統網頁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系爭考試於98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舉行,系爭考試結果

原告經錄取,並取得考試院所製發之(98)公升官字第000033號及格證書,此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㈢考試院於102年2月4日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

銷原告於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以102考臺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此有考試院102考臺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是否因為其前提事由業經行政

爭訟程序,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考試院於102年2月4日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於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因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以102考臺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於考試院對就原告撤銷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及註銷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該行政處分即無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予以尊重。惟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係被告而非考試院,核與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同,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審核其應考資格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非考試院上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是本件仍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節予以調查,非謂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本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就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審查時,是

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仍應舉證證明國家所屬公務員為該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審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⒉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1.具有法定

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4年以上,已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9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9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報名時之網路表格,均未顯現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之文字,該等文字係原告完成報名後列印時始出現,且載明係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1款資格報考者,始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完全未提及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2款或第3款資格報考時,亦同受該94年11月13日期限之限制,而被告網站上之「應考人專區〉應考資格查詢〉應考資格進階查詢」,其網頁更以紅字特別註明「以上資料係作為報名之參考,最終仍須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通過為準」,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4、5條亦明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應考人報名後,仍負有應確實就應考人應考資格為審查及核對之義務,可見本件實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未盡確實審查並核對應考人資格之義務,以致發生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並取得及證書後,卻遭被告撤銷及格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之結果等語。然查,被告已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之規定,載明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應考須知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依系爭考試之網路報名方式,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時,需先填載「應考人網路報名同意書」,表示已詳閱應考須知,此有網路報名資訊系統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系爭考試應考須知明訂:「本考試一律採網路報名,請自行下載及列印報名書表、繳款單,並於規定期限內將報名表件以掛號郵寄至考選部(以郵戳為憑),始完成報名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系爭考試除網路報名外,尚須應考人自行下載及列印報名書表、繳款單,並於期限內將報名表件以掛號郵寄被告,原告自應於下載列印報名表件時,再行檢視書面資料,以確定內容是否實在。再依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內容所示,原告係於95年5月26日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3級630俸點),於97年9月16日調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交通技術職系副總工程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自95年5月26日銓敘審定任第9職等,至系爭考試舉行前1日即98年11月13日止,其薦任第9職等僅3年5個月又19天,尚未達參加簡任升官等考試應滿4年之規定。被告於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網頁中已加註「初任職等生效日期(以第1款資格報考者,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及在報名履歷表紙本中亦註明「限94年11月13日前任第9職等者」,原告既報名參加系爭考試,又已閱讀應考須知,被告於網路填載或紙本內容均一再加註重申,原告對此節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詎原告在「初任職等生效日期」填載「0000000」,明顯不符合應考資格,仍然報名參加系爭考試,顯然已有不當之處。縱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上之「應考人專區〉應考資格查詢〉應考資格進階查詢」特別註明「以上資料係作為報名之參考,最終仍須經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通過為準」,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4、5條亦明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應考人報名後,仍負有應確實就應考人應考資格為審查及核對之義務,並提出被告網頁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5款規定,應考人考試及格後發現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應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可知被告於系爭考試前固有審查應考資格之義務,但於考試及格後仍可審查是否具有應考資格,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核原告應考資格時,縱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發現原告不符合應考資格,但本件實係因原告本不具備應考資格所致,縱使考試及格亦會因不具應考資格而遭撤銷及格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可預期取得退休金470,800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因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賠償原可預期取得退休金470,800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即已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要係因原告不符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致遭考試院撤銷系爭考試及格資格與註銷及格證書,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0,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