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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高成振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周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

9 月4 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翡翠

~粗坑~七張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塔,於80年4 月30日徵收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

7 地號土地),及登記為訴外人傅積寬所有坐落同段339 地號土地(下稱339 地號土地),由被告將377 地號土地、33

9 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377-1 地號、339-1 地號土地,並於81年4 月21日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後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78年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下稱系爭78年地籍圖)辦理徵收登記,台電公司並發放339-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與傅積寬。原告於80年6 月間向被告聲請鑑界複丈377 地號土地,經被告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發現與78年地籍圖所載界址位置不符,被告應即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詎被告怠於補辦重測作業,原告於90年間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陳情,仍未獲置理,任令被告依78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經傅積寬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委員製成調查報告,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提出糾正,經新北市政府自籌重測經費後,始於90年3 月間以專案報請內政部核示,將花園段納入100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告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測量。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之37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33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台電公司鐵塔坐落之339-1 地號土地,位在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內,足徵被告於78年之登記有誤,被告於80年發現錯誤後,遲至99年仍未補辦地籍圖重測,有違法失當之處,致台電公司誤將原應發放與原告之339-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傅積寬,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消極未辦理重測作業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應自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

重測,並將339-1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予原告起算,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未罹於5 年之時效。又原告於100 年10月15日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尚不知被告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俟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2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被告怠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不法侵害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時效為2 年,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依原告申請於80年6 月間就377 、339 地號土地辦理

複丈,發現78年地籍圖疑似有誤,旋於同年函請78年地籍圖之測量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後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釐清錯誤,經被告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為須請花園段377 地號及其相關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再將成果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核辦,迄至84年11月間,被告曾多次邀請包含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更正,惟部份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到場會同辦理,使被告無從辦理地籍圖釐正,且相關土地均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全區土地筆數由700 餘筆增加至2,000 餘筆,增加花園段全區辦理地籍圖更正之困難,原告於90年間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陳情,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擬定專案檢測計畫,自91年1 月起就花園段全區辦理檢測,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及被告等,自91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針對檢測結果召開11次會議,仍因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新北市政府考量檢測結果顯示,花園段全區地籍正確率偏低,重測成果誤謬情形所涉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數眾多,無法單由被告登記機關辦理補正,決定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9年3 月起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重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相關土地經界復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於100 年10月15日完成重測成果之公告,由被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未見被告有何違法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違法性,本件原告無請求權存在。

㈡台電公司於81年4 月21日辦妥徵收登記,原告於80年6 月間

請求被告複丈,被告於84年間舉辦多次所有權人協調大會,原告於90年間針對重測結果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陳情,嗣於100 年6 月17日間參加地籍圖重測並協助指界,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5日公告重測成果,被告依前開重測成果完成登記。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知有損害時起2 年內,或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行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應為81年4 月21日台電公司辦妥徵收登記時,原告至遲應於86年4 月21日前請求,又原告最早於80年6 月間知悉系爭78年地籍圖有誤,至遲於100年間重新辦理地籍重測時知悉上情,卻於103 年9 月4 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81年改制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88年間改隸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間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7年間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78年度計畫」,專責主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8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後,依法公告重測成果無異議,由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第54頁反面)。

㈡台電公司為興建翡翠~粗坑~七張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

塔,於80年4 月30日徵收原告所有之377 地號土地,及登記為傅積寬所有坐落同段339 地號土地,被告將原告所有之37

7 地號土地分割出377-1 地號土地,將傅積寬名下之339 地號土地分割出339-1 地號土地,被告復於81年4 月21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78年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徵收登記,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3頁)。

㈢台電公司於80年間因徵收399 地號土地(即徵收後分割登記

為同段339-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發放與傅積寬,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3 年12月27日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㈣原告於80年6 月間向被告聲請鑑界複丈377 地號土地,被告

派員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陸續發現78年辦竣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情形,旋於同年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釐清,經被告於81年6 月18日召開會議研討結果為:「須請花園段377 地號及其相關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再將成果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核辦。」(見本院卷第4 、15、55頁)㈤原告於90年間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陳情,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於90年10月3 日間辦理研討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底訂定專案檢測工作計畫,自91年1 月起就花園段全區辦理檢測,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新北市政府自91年4 月起至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陸續召開11次會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間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正、更正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

㈥傅積寬向監察院陳訴上情,經監察委員製成調查報告,監察

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內正第30號進行審議,作成決議結案存查,有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㈦新北市政府自籌重測經費後,於90年3 月間以專案報請內政

部核示,將花園段納入100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告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37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及花園段33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界,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地籍調查表所示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台電公司鐵塔坐落之339-1 地號土地,位在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內,有界址標示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㈧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後,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

㈨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做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被告103 年9 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台電公司發放339-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傅積寬,造成其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台電公司為興建翡翠~粗坑~七張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

塔,於80年4 月30日徵收登記為傅積寬所有之339 地號土地,被告將339 地號土地分割出339-1 地號土地,台電公司於同年間因徵收339-1 地號土地,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與傅積寬一節,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3 年12月27日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台電公司於80年間將339-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與傅積寬,使原告未能依3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即有損害發生之情形存在,原告亦自承本件所受損害即為台電公司在80年間因徵收339-1 地號土地而發放與傅積寬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發生時間為80年間。

⒉原告雖以: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應為100 年10月15日被告辦竣

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受有339-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而台電公司於80年間已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傅積寬,如前所述,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公告成果,於100 年10月15日就

37 7、377-1 、339-1 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係更正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8年間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情形,難認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80年間損害發生時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3年9 月4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377 地號、339 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8

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後,原告於80年6 月間向被告聲請鑑界複丈系爭377 地號土地,被告派員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被告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陸續發現78年辦竣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情形,原告嗣於90年間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陳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10月3 日間辦理研討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底訂定專案檢測工作計畫,自91年1 月起就花園段全區辦理檢測,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臺北縣政府自91年4 月起至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陸續召開11次會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間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正、更正事宜,新北市政府自籌重測經費後,於90年3 月間以專案報請內政部核示,將花園段納入100 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告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花園段37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花園段377-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及花園段

33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界,原告於

100 年6 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台電公司鐵塔坐落之

339 -1地號土地,位在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內,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後,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原告自承:我發現我的土地花園段377 地號,裡面有一條白線,所以我在80年6 月向被告申請土地之鑑界及複丈;被告重測以後,說不對差很多,後來重測通知我,被告有來現場複丈過很多次,在複丈的時候我有到現場,我們還站到詹松達房子的屋頂上測量,結果那間房子剩一半,這時我就知道現場狀況跟地籍圖記載差很多,那時我就覺得怪怪的,不知道為什麼房子會被切一半,78年重測以後土地整個往南推,傳積寬的土地範圍往南,所以他就告我,因為他想要我土地上的一間房子…後來我有去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才叫新北市政府處理,在100 年間弄了一個重測…當時我指界的…我在90年時有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陳情,我好像是向監察院陳情後,在99年7 月5 日有去監察院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足認原告自80年間被告派員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時起,遲至100 年6 月17日到場指界,依指界結果實地埋設界標,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時止,已明確知悉78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之情形,致台電公司據此發放之339-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結果,及被告於81年4 月21日依78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徵收登記有誤之情形,否則應無陸續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監察院陳情之必要。

⒋原告雖以:其自接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3 月12日北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至重測成果更正等後續事宜,仍為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業務權責。」等語時,始知悉被告怠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消極不作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前後文所示:「…80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段土地複丈案件時,發現重測後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故洽請原辦理該段地籍調查及測量之重測作業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辦理檢測,至重測成果更正等後續事宜,仍為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業務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係表示更正事宜仍屬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業務權責,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無涉。況傅積寬以被告於

37 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判決駁回,傅積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判決理由四、㈡、⒈已明確認定:「新北市○○區○○段土地於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80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即被告)複丈即發現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形,持續處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本件原告既為該案當事人,應明確知悉本件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0 年間重新辦理地籍重測時知悉有損害,至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請求國家賠償時止,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付,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