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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8號原 告 徐鎮聲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許硯農蔡淑嫻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惟自原告提出該請求之日起迄今,被告不曾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38年2月1日在中國青島市入伍,服務於當時海軍第29號軍艦,於同年夏天因軍艦報廢,改調於武彝號軍艦上服役,詎料軍方於同年8月16日命包含原告在內之全艦官兵整隊至巡防處受校,並以軍用卡車載送伊等至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監管,原告自此遭受非法羈押;迨39年11月中旬,原告再被移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2期接受感化教育,直至40年4月5日結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後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27日,此有諸多人證及原告手臂刺青圖騰等事證可稽,原告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準用當年即80年11月22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獨自撰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3,135,000元(計算式為:5,000×627)(下稱另案訴訟)。然職掌當年海軍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相關資料管理之被告,竟於執行該等職務與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將前述原告遭羈押、感訓等人身自由不法拘束達627日之系爭事件相關文件佚失或漏未登載,致另案訴訟中函查相關資料時均無資料可憑,本院因而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賠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原告覆議,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5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定書執同一理由維持原審決定,原告受償3,135,000元之權利因此受有侵害。

(二)且查訴外人陳澤樹、張立中、叢樹春、伊德俊、劉景浩、林祥貴、蘇勳、孔祥傑等多名係與原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一同遭受非法羈押、感訓之同袍,卻因被告有妥適登載及保存渠等相關服役、感訓資料而均獲得國家賠償或補償,原告乃系爭事件聲請國家賠償者中唯一因查無資料遭駁回之被害人,原告乃再行具狀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與請求賠償,該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確認被告之人事署檔存資料登載不齊全或相互矛盾,已對原告之權益及所提訴訟造成直接影響,原告據此再向總統府提出陳情與請求賠償,總統府於102年1月23日函覆請原告尋求法律諮詢服務,原告經諮詢後始知請求前述國家賠償之權利遭受侵害而無法獲賠3,135,000元乃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且怠於執行職務,將系爭事件之相關文件資料遺失與漏未記載之不法行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下轄人事軍務處(原人事署及軍務署整併,下稱人事署)固執掌人事戰備、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僱人事、軍事學校教育政策等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行等有關人事軍務業務相關資料,人事署受理前立委劉文雄、潘維剛、謝啟大、丁守中等委員函查原告陳情查證「反共先鋒營」感訓事宜,分別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日及90年7月3日函覆被告兵籍及審判資料查無原告接受「反共先鋒營」感訓資料,其中89年10月31日函副知原告,可推論原告於89年間即知悉被告存管兵籍及審判資料查無其接受「反共先鋒營」感訓紀錄;又原告於89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期間,陳請被告查驗其服役於「海軍接29號軍艦」紀錄,業據人事署於91年11月19日函覆被告列管原告兵籍資料並未登載「海軍反共先鋒營」及「接29號軍艦」與案情有關之紀錄,嗣該會於92年12月18日函覆告知原告並未登載前揭紀錄,原告之申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在案,原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訴願等後續行政救濟,足徵原告知悉被告現存資料查無系爭事件之紀錄,縱以其於92年間知悉補償基金會之決定而提起訴願時起算,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縱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依人事署89年10月31日函初次揭示並無原告前揭紀錄之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二)另縱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人事署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何在?侵害原告何項具體權利(或造成何損害)?及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泛指稱因被告遺失及漏未登載其相關資料,致本院另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

(一)原告前於93年11月25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金額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賠字第101號駁回聲請,原告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台覆字第1號維持原決定。

(二)原告前向補償基金會申請就系爭事件補償,經補償基金會於92年12月18日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於93年6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判字第427號駁回其訴確定(下稱補償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管理系爭事件紀錄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另案訴訟敗訴,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如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觀諸補償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經被告(按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原告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分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號之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參諸另案訴訟中,本院93年度賠字第101號判決定書理由內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遭逮捕,並移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再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挹力字第0六一0四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二五六號函、證人叢樹村、蘇勳之切結書各一份及手臂刺青圖片六幀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聲請人受羈押於上開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情形,該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海擘字第○○○○○○○○○○號回函陳稱,該部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檔存資料,無相關資料可稽,該部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存管聲請人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經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5年1月17日維持本院前揭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7日、95年3月6日收受另案訴訟本院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揭覆議決定書(見本院93年度賠字第101號卷第135頁、第140頁),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3月6日已知悉被告確存有檔案保存不完整之疏失,致其受有另案訴訟敗訴之損害,惟其遲至103年9月4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在102年間向總統府陳情,總統府回函後原告向相關單位法律諮詢後始知被告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且被告一再告知原告並無系爭事件之紀錄,直至監察院於99年7月19日正式回函原告,內容載明被告確實就相關人事資料建檔不齊全,此時原告請求賠償之基礎及可能性已不復存在,應以99年7月17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發生時效起算時點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親身經歷系爭事件並遭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27日,在95年3月6日收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揭決定書後,理應明確知悉被告之人事檔案有保存不齊全之疏失(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更因此受有另案訴訟敗訴之損害(損害事實),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3月6日已知悉被告檔案保存問題,否則應無陸續向監察院及總統府陳情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7日收受監察院回函始知被告就相關人事資料建檔不齊全,則其至少於99年7月17日已知悉因被告保存人事檔案之疏失,致其受有無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1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其亦應自99年7月17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訴訟,然其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