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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曹昌霖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水木漏未判決,又對聲請人所提各項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曹昌霖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水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5月21日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無漏未就被告吳水木部分為判決之情形,且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業已於判決書中詳述,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所指上情,僅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惟與判決脫漏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