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洪文芸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張宏學
張力偉詹凱傑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林書豪陳仲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國字第5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分別向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賠償;而被告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則具狀表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顯已有拒絕賠償之意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26日移署專一竹縣斌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掛號函件執據、民事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國字第5 號卷宗,下稱審國字卷,第77至83頁、第8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訟進行中,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立功變更為莫天虎,此有行政院103年5月1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並據莫天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為被告,嗣國防部函覆:「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部及前憲兵司令部均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憲兵司令部業於102 年1 月1 日組織調整為本部之所屬機構之一,有關該部暨所屬各部隊之國家賠償事件,應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此有國防部103 年2 月13日國賠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國字卷第
177 頁),故於訴訟中將被告變更為「國防部」,核屬當事人之更正,應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轄下新竹縣專勤隊為查緝在台非法打工之外籍人士,會同被告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許,未持搜索票,前赴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相思林28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未經其他有居住權人及原告之同意下,逕自搜索該址內所設之出租套房。上開機關所屬公務員於搜索時僅4 名著有勤務背心,其餘則未穿戴識別證明,任意毀損出租套房之門窗、天花板、擊發催淚瓦斯,並翻動屋內電腦、書桌、衣櫥等動產,致生損害。然前揭暴行僅為搜索20餘名非法外籍勞工,且當日計有70餘位執行公務員到場包圍,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導致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更換維修鐵門,並支出2800元修復窗戶玻璃及鋁窗、5250元修復天花板,並支出外聘打掃清潔費用1 萬5000元,且造成房客解約27萬0340元,合計財產上損失44萬9390元,且當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並導致房客不信任而名譽、健康、隱私權、自由權受損,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939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竹縣專勤隊配合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宜蘭憲兵隊、臺南憲兵隊、與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國安團對會同辦理「祥安專案」勤務,查處行蹤不明外勞在臺非法活動專案工作實施計畫,因被告國防部之新竹憲兵隊曾於101 年11月21日會同上開團隊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曾因外出之外勞發現後隨即逃竄至系爭房屋,並經查獲之外勞表示仍有部分行蹤不明外勞藏匿於上述地址,故祥安專案之情資屬實。被告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68、69、85條第1 項第6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執行查處非法仲介、非法雇主及行蹤不明外勞,屬行政調查行為,非刑事搜索。至原告指稱有財物破壞,均非被告所為,被告當日調查行動亦僅限於非法外勞居住之套房,並未包括國人居住之套房,且上開行動縱有使用強制力,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防部: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苗栗地檢署)指揮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新竹市調查站及被告偵辦,被告僅居於協助執行逮捕、搜索非法外勞之地位。本次受搜索之苗栗縣竹南鎮出租套房中3024、3023、3019、3018、3026為訴外人張瑞添向原告承租,故張瑞添為現實上具管領力之人,有權同意是否接受搜索處分。執行人員於
101 年11月21日5 時29分進入上開民宅走廊向張瑞添表明來意並取得其同意後始進行搜索,張瑞添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扣押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同意執行人員對其承租之套房實施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又本次搜索雖於夜間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但書規定,經住居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得為夜間搜索,而張瑞添已同意本次搜索,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夜間搜索或扣押之事由,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另被告僅負責受查緝民宅後方、右側警戒及外圍圍捕工作,並未使用強制力執行搜索,原告主張鐵門、玻璃、天花板等受有損壞均非被告所為;且執行本次搜索查緝行動前,執行人員曾請張瑞添電告原告到場,惟遭拒絕,待執行勤務完畢原告始到場,是原告對於本次搜索事前知悉,復未於搜索過程在場,應無其主張過度驚嚇、人身自由受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被告均係於102 年5 月23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張瑞添曾於101 年5 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套房,租賃期間
自101 年5 月5 日至102 年5 月5 日止。㈣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轄下新竹縣專勤隊為查緝在台非
法打工之外籍人士,會同被告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為查緝,並查扣與逃逸外勞有關之相關證物資料。
㈤張瑞添曾於該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記載同意執行人員對系爭房屋套房實施搜索。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搜索系爭房屋,過程中破壞系爭房屋之門扇、牆垣並污染環境,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44萬9390元,並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健康、隱私權、自由權受損,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主張賠償財產上損害44萬9390元、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為查緝之行為,實屬刑事偵查犯罪之搜索行為,且屬違法之搜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隱私權、自由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張瑞添向原告承租,並於101 年11月21日業已同意由被告執行搜索系爭房屋,且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有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張瑞添於101年11月23日在新竹憲兵隊調查中供稱:101 年11月21日凌晨
5 時30分之現場搜索是由我同意搜索,後來被抓到的外勞指認我的房間,就有6 位勤務人員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內查獲2名女性逃逸外勞,後來有問我是否同意將房內一些帳冊、收據扣押,我當時就配合你們(指勤務人員)將資料提供給你們等語,亦有該次調查筆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該次之行為,係經張瑞添同意而為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應屬合法,且系爭房屋出租套房之現實管領力者為張瑞添,其既已同意被告於上開執行時間,至系爭房屋內之出租套房為搜查,並經被告查獲20餘名非法逃逸外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審國字卷第5 頁),則自難謂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又被告所屬人員單純進入其他承租人之套房空間為翻閱檢視,若無破壞原告對套房隔間之財物,亦僅涉及現實居住在內之他人隱私權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與原告之財產權、隱私權之侵害均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汪威龍、洪維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執行搜所人員違法搜所張瑞添指認以外房間之執行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縱上情屬實,亦不足以構成對於原告隱私權及其房屋之物權所有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搜索而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所屬人員前開所為搜索查緝行為既非不法,則其等於查緝完畢後始離開,自不構成對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所屬人員離去而未退去,構成對原告行動自由之限制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有誤會。
3.至被告抗辯前開查緝行為係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62條之規定為行政檢查,並非搜索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業服務法第62條亦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得為行政檢查之地點限於營業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並不包括私人住宅在內;然查,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固為管轄外國人在臺停留、就業工作之主管機關,並與被告國防部為聯合執行「祥安專案」,惟該專案會議中,議定執行地點為可疑有非法留置外國人之系爭房屋,執行時間為101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起,並註明「本次專案工作為查緝逃逸外勞所居住之處所,另查緝對象人數眾多(約50員)及涉有人口販運等不法情事發生,已協請苗栗地檢署黃檢察官振倫指揮本隊偵辦」等文字,有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上開專案任務編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業已指明系爭房屋為逃逸外勞所居住之處所,乃屬私人住所,自與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所示得為行政檢查之處所不同,是被告抗辯非屬搜索,僅屬行政檢查云云,為不足取。
4.至原告再以被告以優勢警力之搜索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進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內部搜查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房屋係以長廊而於兩旁分布為數不均之套房,每間套房均有鐵門掩蔽,燈光亦非充足,易生死角,且原告所稱之錄影畫面,經本院一一勘驗,被告均無對於屋內之房客或外國人有何侵害生命、身體行為,對於非屬張瑞添承租之3008號套房,亦僅試圖扭開門把或徒手敲門,並無以強制力入侵,或有何原告所稱破壞原告鐵門、窗戶玻璃、鋁窗行為、環境衛生損害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均未發現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破壞原告財物之行為之情形,有本院103 年
6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足見被告基於上開不良之搜查環境,以優勢警力進入查緝,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節,自不足採。
5.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查緝行為時有破壞該建物內之鐵門、擊碎窗戶玻璃及破壞門鎖、天花板等損壞行為,並支出清潔環境費用等,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所屬人員有為原告主張之破壞行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之原證1 照(見審國字卷第17至56頁)至多僅證明物品損害情形,尚不足據此推論係被告所屬人員於查緝當日所為,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估價請款單(見審國字卷第57至59頁、第156 至
158 頁),姑不論該等估價單、估價請款單有部分未記載日期,有記載日期者,其日期為99年4 月及6 月,均在原告主張本件查緝行為之101 年11月21日以前,自均難作為被告所屬人員確有破壞物品行為及原告確有修復該等破壞結果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物品破壞確為被告所屬人員所為,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查緝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即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房客提前終止租約,損失租金27萬0340元,並造成房客不信任而損及原告名譽權云云,然原告縱因房客不信任而解除租賃契約,受有預期租金之損失,然此應屬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破壞承租人財物之行為,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措,亦難認係因被告何種行為導致原告受到房客不信任,而需與房客解約,致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及名譽權之侵害。故而,本件既難認原告業已證明其所指之前開損害係被告所屬人員於前開查緝行為中所為,尚難認符合損害存在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6.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既經本院依上
述理由認為不足取,則其主張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939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