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鄧建興被 告 鄧漢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請假,然僅泛稱言辯論期日已安排重要行程,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父任玉林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喪葬事宜均由原告操辦,詎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出殯當日,在殯儀館對原告咆哮,指摘為何不在大廳舉喪,並搶著擔任主祭,且表示喪葬費全部由被告支付,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因原告即被告舅舅對被告爺爺任玉林以遺囑分配遺產之內容非常不滿,對被告心懷怨恨,常惹事端,始生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訴訟,並未敘明係依何法條而為請求,且任玉林身為榮民,應有喪葬補助,究為何人領取,請予查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免責債務承擔,其成立方式有三,即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前者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債務移轉於債務承擔人之效力;次者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債務承擔人;至後者如何生效,民法固無明文,惟其既經債權人參與,即為債權人與承擔人所訂,應有民法第 300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合意成立時,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玉林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臺北市軍人公墓靈骨塔寄存證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證人鄧福州即辦理任玉林喪事之殯葬業者證稱:其有辦理任玉林之喪葬事宜,是原告請其辦理,喪葬費用約13萬元,是向原告收取,其印象中任玉林告別式家祭時,兩造當場吵起來了,當時主祭應該是原告,但被告吵著要當主祭,並稱禮堂太小不夠氣派,被告就當著眾人說一切喪葬費用,不管禮堂大小,均被告來負責,其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表明一切費用由被告負責時,原告有說「好,你來負責」,其也有說好,畢竟其從事該行,只負責喪事辦完收到鈔票即可,但後來喪事辦完,當時沒有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被告要錢,其當時想是原告向其接洽,就找原告,原告叫其去找被告,其回稱找不到,原告就叫其第二天過去拿錢等語(見同上家簡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就原告應給付鄧福州有關任玉林喪葬費用之債務,於告別式家祭當時與原告及鄧福州合意承擔該債務,該債務應即移轉於被告。而原告未受被各委任,亦無向鄧福州給付之義務,其為被告清償對鄧福州之上開債務,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指摘原告起訴並未敘明依據何法條等語。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小於50萬元,依同法第427 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而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時雖未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然其既已表明原因事實,起訴即無違誤,被告是項指摘,洵非適論,尚不足採。另被告雖請求查明任玉林因榮民身分可獲取之喪葬補助係何人所領取,然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係屬二事,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