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續字第2號原 告 陳婷立
陳廷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綢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委任童兆祥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被繼承人陳元璋長女陳婷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