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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婚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宗泉相 對 人 洪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戊類事件,該法第3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4 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4條所明定。是有關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件當事人謝宗泉係請求其配偶洪雲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雖以原告身分提出起訴狀並將其配偶洪雲英列為被告,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爰將當事人謝宗泉及洪雲英分別改列聲請人及相對人,訴之聲明則列聲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9 月19日結婚,惟婚後因意見不和難以適應,雙方協議從72年11月22日起分居迄今。此後相對人有多次盜取聲請人財產之行為,包括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大溪農地抵押貸款千萬元,於84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出售他人;於81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以1,300萬元廉價出售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之4層透天別墅;於87年間盜領聲請人郵局存款97萬元;領取聲請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於98年間將聲請人在大陸福州購置之東輝花園房屋之名義除去,使歸兩造女兒謝宜蓉1 人所有,嗣遭相為人低價轉售,取走屋內之字畫、古董,上開東輝花園房屋車庫4間,亦遭相對人將其中2間轉為相對人與謝宜蓉所有,另2 間改為聲請人與謝宜蓉共有,租金亦遭相對人占去。聲請人僅存同社區之雅居庭B 座乙間,亦遭相對人強奪聲請人存放租金之存摺,私自提領,並與承租人簽約,取走1年份租金。相對人於81年2月21日自聲請人以謝宜蓉名義所開立之郵局帳戶,提領聲請人為謝宜蓉所存之養育及教育基金66萬元,並於84年7 月22日掠奪聲請人以塑膠撲滿存放之10餘萬元。相對人更於97年5月21日至6月25日間,利用聲請人與有人同遊大陸之際,多次率眾以電鑽破外門鎖之方式侵入聲請人住所,竊走18大箱古董、藝品、名人字畫及貴重物品。相對人上開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財物及存款之行為,已致聲請人一生辛勞所得財產化為烏有,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反觀,相對人與其兒子、媳婦同住,名下有汽車1 部,於99年間所得(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即高達25萬8,464 元,顯係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其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參新北市9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92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1 萬792元,共計32萬3,760元,及自103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萬0,792元至兩造婚姻解消為止。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萬3,76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3年3 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792元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止;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大陸福州名下只有1 間與謝宜蓉共同持有之車庫,而聲請人另指相對人名下在新竹之土地係洪家祖先遺留,全是共有持分,因無法分割,相對人已於94年間低價出讓,是相對人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相對人現每月僅靠3,000 元之老人年金維生,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卻有能力以每月3萬元供養情婦周翠紅,並匯入310萬元至周翠紅大陸名下帳戶,且每月尚有5 萬多元之收入,聲請人向生活已陷入困境之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調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等語。又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家庭生活費用係用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倘夫妻已然分居,無正當理由之一方,自不得再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查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同意關於本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援引兩造其他案卷資料。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 月13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萬4,752元,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院斟酌各該案卷資料,認兩造目前分居狀態持續中,惟並非依聲請人所指72年間之分居協議分居,而係聲請人認相對人曾返家盜取財物及相對人與媳婦李詠暉聯手要將相對人趕離唯一安身立命之房屋,故拒絕讓相對人返家居住,然聲請人該等認定,尚乏所據且屬臆測之詞,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兩造既已分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相對人返家同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況聲請人每月有月退俸4 萬元,其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3萬2,944元;而相對人每月有老人年金3,000元,其101 年度有股利所得2萬5,231元,並有汽車1 部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1,870元;又聲請人曾匯款310 萬元至周翠紅於大陸之帳戶內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包括利息約 1萬1千元,及月退俸4萬元,合計約有5 萬元,此一穩定收入堪可保障聲請人之生活,並使聲請人有餘力匯款高達310 萬元予他人;相較於相對人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 元,雖有多筆投資及汽車1部,然財產總額僅為15萬1,870元,堪信聲請人之資力顯然優於相對人,且應足以全額負擔其自身之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委無足取。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