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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日月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黃修律師羅凱正律師再審相對人 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且具有獨立財產而有一定之祭祀目的,並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惟再審相對人無視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之事實,意圖以不實資訊陷法院於錯誤,欲將再審聲請人之財產納為己有,而以陳日月有失蹤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陳日月為自然人,且有失蹤之事實,選任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財產管理人,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然原裁定之當事人即陳日月實非自然人,其當事人自有不適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又再審原告身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陳北辰,並依法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清理備查在案,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未陳報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致原裁定未能向再審聲請人合法送達,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陳日月」係陳朝誇為祭祀陳氏來台先祖「陳暢」所設立祭祀公業云云,惟觀其提出道光12年4月分產鬮書及道光13年8月陳朝誇捐贈書,其中並無「陳日月」之記載,雖捐贈書記載:「坐落土名秀朗大坪林十四張庄安祭族風水奉日月堂號…」等語,然堂號係以祖先發祥地或望出地的郡號或地名為記,與祭祀公業之公號不同。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撤銷財產管理人事件(目前抗告中,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另主張「陳日月」為陳朝灶與陳朝誇二兄弟捐資購置「坐落十四張九五地番」土地而以「陳日月」名義登記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見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卷一第2、5頁),然未舉證以明其設立人陳朝灶、陳朝誇捐資購置上開十四張九五地番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自不足證明「陳日月」為祭祀公業,亦無從判斷上開「土名秀朗大坪林十四張庄」之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十四張九五地番」土地。再者,坐○○○區○○段329、329-1、329-2、329-3、3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29-1至329 -4地號係102年間逕為分割自329地號土地,而中央段329地號於83年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95地號,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自始登記為「陳日月」,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稽,且核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陳日月」,住所「十四張庄三二番戶」(見卷第142頁),與一般祭祀公業以管理人為登記型態有別,自無從斷定原裁定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陳日月即聲請人。況原裁定認「陳日月」為自然人且已失蹤是否可採,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亦無所謂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