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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媛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關係人廖若寧涉嫌偽造證據以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廖偉平之監護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請保密抗證34即Makati Medical Center 所出具相對人廖偉平病歷複製本(參本件卷二第15頁)云云(參本件卷二第68頁、第254 頁),並提出通知書1 紙為證(參本件卷二第255 頁)。

二、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細觀上開相對人病歷複製本,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為抗告人自行提出以證明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若寧所提文件不實(參本件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與刑事偵查不公開無涉,而無非限制閱卷,有致何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限制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