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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進發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文輝律師間聲請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陳日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375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因陳日月已失蹤多年,其為處理前開土地相關事宜,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任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經台北地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張文輝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然相對人雖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但無營業場所及聯絡電話,抗告人難與相對人聯繫洽談相關事務,又相對人常年旅居國外,未能隨時注意親自管理陳日月財產事務,且多次聲請變賣陳日月之唯一土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不能勝任及管理不適當之情事,爰聲請改任由楊政雄律師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三七五耕地租約、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節略報告為證。惟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管理陳日月之財產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事實。且相對人抗辯其管理、保存陳日月之財產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抗告人亦無不能與其聯繫之情形,又其雖常出國,但就陳日月之財產管理均親自處理,又其發現抗告人另案以陳日月為被告訴請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並未合法送達,且有人假借陳日月名義收受開庭通知,該案為一造辯論判決陳日月敗訴係有問題,其已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並對該案提起上訴,自己代繳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訴訟費用,又因陳日月積欠稅捐而無其他財產可以繳納,故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其因考量執行拍賣土地價格較低不利於陳日月,故向台北地院聲請由其變賣取得較高價格,然不為該院所採而駁回其聲請,其已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尊重法院裁定,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反而是抗告人透過民代壓力阻撓該執行,且取得欠稅單據擅自代理陳日月繳納,致行政執行署無法繼續執行,最近政府政策欲將公告地價調整與市價相當,前開土地終止租約後,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金從原來7,600多萬元將增加到1億3,000多萬元,其認為這對陳日月不利益、不公平,又抗告人一再將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先後變賣予不同第三人,第三人一再對陳日月提起訴訟,抗告人一直覬覦前開土地所有權等語,亦據提出台北地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陳日月財產清冊及公證書、代墊公證費之收據、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38號支付命令、陳日月財產管理專戶存摺、台北地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0號裁定、行政執行署函文、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吳東樺起訴狀、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抗告人陳情書、土地鑑定報告(節本)、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案第二次事業公聽會資料(節本)、台北地院自行納款項收據、台北地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62號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證(見原法院卷38至119、152至182頁、本院卷14至27頁),復經原法院調取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50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非無據,難謂相對人就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保存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勝任及管理不適當之情事為由,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洵無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改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