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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王毓榮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月雪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縱夫妻不同居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以致於性格及思想均不同,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結婚,於同年月30日辦妥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6年2月間,因抗告人外遇,兩造發生爭執後遂互不往來,相對人居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抗告人則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或紗帽路116號5樓,不同居已逾7年;又抗告人婚後屢次外遇,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則反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略以:兩造於84年11月30日結婚,先後同居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紗帽路116號4樓及5樓,惟相對人於96年間擅將紗帽路116號4樓房屋門鎖更換,拒與抗告人同居,現抗告人年逾90歲,視力嚴重弱化,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三、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駁回抗告人反請求履行同居。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婚後同居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區○○路○○○號4樓及5樓等處所,抗告人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零用金,家務事有6名兒媳幫忙打理,相對人衣食無虞,竟然陸續侵吞抗告人存款達美金126萬元及侵占不動產,復於96年2月間虛捏抗告人外遇,還擅自更○○○區○○路○○○號4樓門鎖,不讓抗告人入內,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的局面,再據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圖謀分產,自不應准許。(二)抗告人現年逾90歲,行動嚴重不便,眼睛曾遭相對人噴灑防狼噴霧而幾近失明,兒女無法隨侍在側,而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理應照顧抗告人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與抗告人履行同居。原審遽命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至遲自97年2月起分居迄今,未曾回復共同生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確有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又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自99年間起,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雙方針鋒相對,彼此關係衝突緊張,衡情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兩造夫妻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再者,兩造因抗告人有無外遇及相對人涉嫌侵占抗告人財產,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雙方感情早已破裂,抗告人卻於兩造長期分居後,一方面以其自己老邁殘疾為由,反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照料生活,一方面又於102年4月間,將相對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門鎖更換,再於同年9月18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將相對人戶籍遷出,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難認為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審酌抗告人年逾90歲,相對人亦已將近80歲,雙方互信基礎薄弱,溝通管道閉塞,負面情緒充斥,顯難共同維繫正常和諧的家庭生活,應認相對人有不能與抗告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准相對人之請求,命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及駁回抗告人反請求履行同居,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