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宗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雲英間因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洪雲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30餘年,因皆係再婚並各有子女,婚後育有一女謝宜蓉,詎抗告人謝宗泉經常找洪雲英兒女麻煩,最後竟要求洪雲英與兒女斷絕關係,洪雲英不堪精神折磨,曾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暫時離家睡在地下室車上,謝宗泉竟將門鎖更換,不讓洪雲英回家,而與外遇對象周翠紅在家中同居。洪雲英無工作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裁定令謝宗泉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洪雲英生活費用1萬792元,半年共計6萬4,752元。為求一次解決問題,請求命謝宗泉自101年3月起至洪雲英死亡止,每月支付生活費用1萬792元,配合每半年有退休俸入帳,每半年支付一次6萬4,752元,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一)洪雲英於請求給付自民國100年9月至101年2月計6個月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於原審曾主張洪雲英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得以行使抵銷,原審並未審酌;(二)抗告人曾於100年度家簡第48號案件提出洪雲英書寫之字條,其上載明「...我(指洪雲英)只有移開一些貴重物品,這些我將會全數交給丫丫....」,足認洪雲英確有返家盜取貴重財物之事實,故從92年間起不敢回家分居迄今,非如原審所認洪雲英分居有正當理由。且洪雲英自己感情生活不檢,有其與前夫所生女兒王國怡之日記可稽,兩造不同居應歸責洪雲英,並非抗告人拒絕其返家。兩造既處於分居狀態,洪雲英對家庭未提供家事勞動,而抗告人年屆90歲,疾病纏身,尚需支付看護費,每月僅有4萬多元退休金,豈能再給付洪雲英生活費。(三)洪雲英在臺北地檢署自承71年起分居,分居期間縱曾一起出遊,但仍未返家同居,並非結束分居。且兩造在72年11月22日簽立分居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洪雲英生活費5000元,自應以此為據,不得逾此為請求。(四)洪雲英於91年2月27日在大陸福州地區買進一面積達38864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新竹持有面積達163.3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且出門以轎車代步,非僅有老人救助金3000元,其財力較抗告人優渥。(五)洪雲英自承自92年起與告抗人分居,如僅靠3000元救助金,豈能生活,顯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之可能。原審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萬3048元及自10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給付洪雲英1萬79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抗告人就其所述,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該案上訴理由狀、洪雲英書寫之字條、王國怡之日記、分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至第20頁)、房屋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8頁)、商品房買賣合同、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06至第112頁)等為證。惟查:(一)抗告人主張抵銷抗辯,謂相對人洪雲英亦應支付其生活費云云,按民法第34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洪雲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9歲,抗告人為公務人員退休,現領有月退俸每月約4萬元,且有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約1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雲英已屆退休年齡且無工作,亦有100年12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家簡字第48號卷第141頁)可參;抗告人請求洪雲英給付生活費用,遭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影本(見本件卷第216頁至第219頁)附卷可按。是由兩造經濟能力觀之,尚難認洪雲英有資力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並無行使抵銷權之餘地。(二)兩造係於92年間開始正式分居,且因抗告人拒絕洪雲英返家所致,業經法院認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復經兩造之女兒謝宜蓉陳述明確(見本件卷第199頁反面),是抗告人主張兩造自72年11月22日起協議分居云云,不足採信。(三)抗告人另謂洪雲英名下尚有大陸地區福州土地、臺灣地區新竹市○○段○○○○○○○○○○○○號共有之土地土地、小客車及股票等財產,惟查上開土地均已非洪雲英所有,自小客車之殘值則為0,股票僅價值15萬餘元,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抗告人則領有每月4萬餘元退休俸及18%優惠利息所得,其經濟能力顯然遠優於洪雲英。原審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致、洪雲英現無勞動能力等情,並參酌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命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月支付1萬79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洪雲英,應屬適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