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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黃綵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二、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主張被繼承人劉敏耀生前積欠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766元,且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7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本院查無有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之情形,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如仍選任該等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遺有房地7筆,雖欠稅2千餘元,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然其配偶霍嘉琳與其姊劉翠雲皆與被繼承人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依經驗法則推斷,彼等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熟稔,又屬至親,卻無人繼承,顯見遺債大於遺產,應盡量避免選任國家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以免抗告人日後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而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霍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收入不穩定,尚需借貸撫養小孩,僅聽說劉敏耀有欠錢,但不清楚其實際財務狀況,不清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也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而被繼承人之姊劉翠雲亦稱其好幾年未與劉敏耀同住,不清楚劉敏耀財物狀況,且其年紀大,又不識字,不知遺產管理人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繼承人之配偶霍嘉琳及姊劉翠雲對其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且經濟狀況不佳或不識字,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房地七筆,有其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抗告人復未舉證拋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對生前財產熟悉之事實,參以其亦無管理遺產之專長,較之抗告人,更不易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基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順暢,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之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