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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續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改任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前以102年度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惟相對人對於胡純清財產狀況不瞭解,辦理速度緩慢,且質疑胡純清遺囑真正,要求抗告人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阻滯遺囑執行,不利於胡純清遺產管理,爰聲請改定由胡純清生前輔助人胡永春擔任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固提出胡純清之遺囑、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0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胡純清照片、受輔助宣告之人遺贈同意書、相對人函文、錄音光碟、房屋照片為證。惟該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事實。且相對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豐富經驗,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亦積極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又相對人因質疑遺囑真正,為詳予查清,並妥慎處理遺產,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要求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以求慎重,亦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事。抗告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