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偉杰上列抗告人因與葉曉娜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葉曉娜與抗告人婚姻本身從頭至尾都是騙局,相對人實則來台以獲取金錢為目的,豪奪巧取之後便倉促返回大陸,從此不歸,相對人必須賠償抗告人結婚聘禮及安家費新臺幣(以下同)180,000元、支付房租及雙方0年生活費432,000元,合計612,000元,抗告人才願意與相對人離婚,原法院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確定判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前開民事判決、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4)大證字第8733、8734、128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雖抗告人以相對人需賠償抗告人612,000元,抗告人才願意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發函抗告人於五日內陳報上開聲明是否為反請求,若為反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均未陳報。從而,原法院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