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張豪哲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明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於民國96年4 月30死亡,抗告人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張明帶即抗告人之祖父於100年9月16日死亡,抗告人雖於當天即已知悉,然斯時並不知抗告人得代位繼承,遲至103年3月16日始知悉抗告人為張明帶之繼承人,遂於103年4月1 日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仍合於法定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等語。是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為指繼承人非但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即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3 個月之期間,故由此時起算;惟如其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3 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3 個月期間。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另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先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祖父過世後,親屬有討論全部遺產由祖母繼承,故認為其對祖父沒有繼承權,嗣因其祖母於103年3月15日過世,經由別人轉述,始知悉其得繼承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96年6 月11日北院錦家祥96年度繼字第74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5、6、10頁)。本院審酌有關代位繼承制度,乃因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公平之原理而設,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其亡父生存時所可得之應繼分,乃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並符合公平之原則,此等規定,尚非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所周知。參以本件抗告人已先拋棄對其父之繼承權,益徵抗告人所辯不知其得代位繼承等語,殊非無據。原審對於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乙節,未予詳查,遽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