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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 戴梅蘭相 對 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 徐惠仁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抗告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徐惠仁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民事法第36條第3 項而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