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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陳嘉惠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相 對 人 尹國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相對人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家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