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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廖于清律師相 對 人 鄭晶華

王克偉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五四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鄭晶華之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王克偉提起給付扶養費用訴訟,現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評鑑等事宜,欲調閱相關卷宗等語,並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4 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卷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