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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胡仲凱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相 對 人 胡鍾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假扣本案訴訟相關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4號假扣押案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