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劉瑞貴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張天香律師相 對 人 張文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第一、二、三審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昭德之配偶,因第三人張文子稱其與陳昭德有婚姻關係存在,故陳昭德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張文子間之婚姻不成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因聲請人與張文子間仍有訴訟進行,為此聲請閱覽上揭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歷審訴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卷宗,核閱實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