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林志亮聲 請 人 林淑馨聲 請 人 林淑華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月娥遺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娥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與其夫即聲請人之父林炳傑。聲請人念及林炳傑多年辛勤工作養家,且所得係登記於陳月娥名下,因此相約拋棄繼承,使陳月娥名下財產得由林炳傑繼承,並經本院木家諧字101 年度繼字第1954號備查在案。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誤以為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遺產均由林炳傑繼承,嗣後始知拋棄繼承後,將由次順位繼承人與林炳傑共同繼承,即被繼承人疏於聯絡之被繼承人兄姐即陳福同、陳叁,與林炳傑共同繼承,可見本件聲請人如知此狀況,斷無可能拋棄繼承,聲請人係因對法律規定不了解,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聲請人真意,係屬錯誤,聲請人應得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備查云云。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請求撤銷云云,然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具狀送達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另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繼字第1954號卷宗所附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本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揆諸前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撤銷權既消滅,即不得行使,聲請人所述委無可取。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揭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謂因本件拋棄繼承致林炳傑將與被繼承人兄姐共同繼承云云,聲請人宜先檢視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含「孫輩」繼承人是否亦均拋棄繼承,再行判斷繼承現況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林炳傑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抑或林炳傑與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如林欣儀、李珮慈、李欣曄及陳玟卉等人共同繼承,併予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