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粟冬蓮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正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因兩造間本案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103年度家聲字第195號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