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卓新振
李新寶卓新逵共同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玗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C017079A、C017080A、C017081A)參張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卓新財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訴,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其中關於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敗訴判決確定,卓新財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41號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人因繼承已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書、101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調閱100年度家全字第141號、存字第3486號、10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且經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