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林金玲代 理 人 陳正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樂聲龍之妹妹,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蔡錫增對被繼承人樂聲龍提起確認契約真正之訴,聲請人欲瞭解案件始末,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樂聲龍舊式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